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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学志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20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刘学志,化名刘东。2000年11月14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1999)保刑初字第10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10月6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3年10月5日止)。本院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2010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213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20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2013年、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三次,表扬四次,单项技能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学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志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王国恩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