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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496号原告:孙某。被告:麻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湖北省修库认识,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198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5日生育女儿麻某乙,1993年6月5日生育儿子麻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并对原告使用暴力。从2004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之后以调解和好结案。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又于2015年9月7日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丝毫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和人口信息三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本院(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麻某甲辩称:由于原告做不好的事实,被告有殴打过原告;另外,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不是2004年开始,但期间有电话联系,现由于儿子尚未娶亲,如果离婚,对儿子娶亲有影响,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麻某甲质证,被告表示无异义。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5日生育女儿麻某乙,1993年6月5日生育儿子麻某丙,二子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从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之后以调解和好结案。2015年9月7日,原告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之后虽以调解和好结案,但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9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结合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儿子尚未娶亲,离婚对儿子娶亲有影响而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