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81914-7。法定代表人:吕国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夏畈镇小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君平,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国丰系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国源建材公司)的股东。杨国丰曾于2009年承包过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瑞矿业公司)生产石料的生产线,与江瑞矿业公司管理人员都比较熟悉。2011年11月至2012年期间,杨国丰多次在江瑞矿业公司处购买石料。2012年11月30日,宜兴国源建材公司认为其与江瑞矿业公司的买卖过程中,江瑞矿业公司供应的石料存在吨位缺少、质量指标四船不合格、三船泥和碎石过多等问题,于是向江瑞矿业公司发出了补偿函件,当时由江瑞矿业公司的前期负责人缪某签字,并盖有江瑞矿业公司的印章。该补偿函件主要内容如下:1、2012年7月-8月,你公司(即江瑞矿业公司)因地磅损坏,造成供应我公司(即宜兴国源建材公司)27船石灰石中短少1748吨,计4.89万元;2、2012年8月22日所发济宁43**号船石子,你公司故意混入600多吨质量不合格石子,后需方单位不接收,经我公司与需方协商降吨位接收,扣减吨位15%,这样我公司多支付1977×15%×(27+28)=1.63万元,其他费用我公司承担;3、2012年9月12日-19日所发的三船石子,质量严重不达标,要求退货,后经你公司同意我公司前去处理,经协商需方同意降等接收,扣罚第三船(济宁货3508号)吨位40%,2002.9吨×40%=806.16吨,我公司支付山价28元/吨,运费27元/吨,计4.4万元,其他费用我公司承担;4、2012年10月29日所发的三船(济宁10**、2007号,枣庄0446号)计4597吨,因下大雨装车等原因,你公司将泥土、碎石渣等装入,造成碎石率很高,当时经你公司同意按20%扣杂,这样我公司直接支付:4597×20%×(27+28)=5.06万元,其他费用我公司承担。后因江瑞矿业公司未履行补偿义务,故宜兴国源建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瑞矿业公司补偿其损失159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与被告江瑞矿业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与江瑞矿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账务凭据,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作为买受人曾向被告支付货款;第二,杨国丰声称其代表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与被告江瑞矿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杨国丰并未提供宜兴国源建材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仅以宜兴国源建材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该事实,法院难以认定;第三,原告提供其与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碱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为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均为企业法人,不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合情理。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159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原告仅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来证明被告应补偿159800元亦难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函件中,提到2012年7月-8月、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17日-19日、2012年10月29日发生的吨位缺少、质量指标四船不合格、三船泥和碎石过多等问题,原告仅以该函件来证明被告供应的石料吨位缺少、质量指标四船不合格、三船泥和碎石过多等事实,法院认为单凭该份函件难以证实,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第二,关于该份函件中的补偿款159800元的确定,原审庭审中杨国丰表示其是与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缪某电话沟通,经过协商而确定的补偿数额,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其要求被告补偿159800元也就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补偿函件中所述事实的存在及所诉请补偿款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偿159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补偿函件已由当时被上诉人江瑞矿业公司的前期负责人缪某签字确认,并盖有江瑞矿业公司的印章,且该函件部分内容亦与被上诉人自己账目相符,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补偿函件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诺补偿上诉人159800元不当;(2)证人王某系被上诉人的前任经理,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不当;(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一种交易习惯;原审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合情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江瑞矿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宜兴国源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新证据:证人缪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缪某是被上诉人的前期负责人,案涉补偿函件上缪某的签字及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均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江瑞矿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补偿函件上还写明:“以上四项,当时都经贵公司同意我们处理的,故要求贵公司承担所发生的经济责任,合计15.98万元。特向你公司提出,要求处理。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缪某在该补偿函件上写明:“情况属实,以后弥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瑞矿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宜兴国源建材公司以其股东杨国丰的名义在江瑞矿业公司处购买石料,宜兴国源建材公司对杨国丰的行为予以认可,杨国丰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宜兴国源建材公司、江瑞矿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补偿函件已由被上诉人江瑞矿业公司时任负责人缪某签字确认,并盖有江瑞矿业公司的印章,而江瑞矿业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缪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江瑞矿业公司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该补偿函件系宜兴国源建材公司、江瑞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江瑞矿业公司应按约履行向上诉人宜兴国源建材公司支付159800元补偿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宜兴市国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合计6992元,由被上诉人瑞昌市江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高 猛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