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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一×与陈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陈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859号原告陈一×,无职业。被告陈二×。原告陈一×诉被告陈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被告陈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因长期吵嘴打架,现已无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购买共同住房一套,登记于男方名下,现金存款4万元,子女由男方抚养。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册;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3、营房科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名下住房系军队房改售,不知道是否能够过户到原告名下,如能过户,同意将涉诉房屋给原告,但要求分割一半的房屋价款。双方名下已无共同存款,且原告不得就被告名下公积金主张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三×,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底被告从家中搬出,双方正式分居。另查2003年10月原、被告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真理园4号楼3门101号私产房屋一套,登记于被告陈二×名下,涉诉房屋为军队房改售房,总价款12万元,无贷款。原告名下无公积金账户,被告名下有公积金账户。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现价值9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经询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对于原告离婚的涉诉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诉状中称由被告抚养子女一节,现婚生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对原告该项涉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一节,庭审经中经询双方已将该部分财产处理完毕,不需要法院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真理园4号楼3门101号私产房屋一套,现涉诉房屋为军队房改售房,涉诉房屋产权证中注明“此房交易时必须持天津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后勤部营房科证明”。后天津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后勤部营房科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涉诉房屋系原高炮师分配给陈二×的军队建设经济适用房,现无军队有关规定允许军产房转让,但鉴于建设法制社会的原则和陈二×、陈一×夫妇婚姻实际情况,将尊重法院判决结果。现考虑到原告现无工作、无其他经济来源,离婚后解决住房问题确有困难,被告系公务员并存有相应公积金,故离婚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经询被告要求如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涉诉房屋价款的50%,即45万元,被告同意给付30万元。考虑原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住房补偿款35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公积金一节,现根据被告所提供公积金查询单显示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7151.08元,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3565.96元,按月住房补贴个人账户余额为74130.09元,以上共计354847.13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其公积金账户余额的50%,即177423.56元。经折抵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住房补偿款17257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一×与被告陈二×离婚;二、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真理园4号楼3门101号私产房屋一套归原告陈一×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陈二×配合原告陈一×至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陈一×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陈一×给付被告陈二×住房补偿款35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陈二×给付原告陈一×公积金账户余额的50%,即177423.56元;五、本判决上述第三、四项折抵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应由原告陈一×一次性给付被告陈二×住房补偿款172576.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一×负担650元,被告陈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