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毕永利与郭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利,郭兴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416号原告毕永利,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郭兴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南市。原告毕永利与被告郭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利,被告郭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永利诉称,被告郭兴民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毕永利借款58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此后原告毕永利多次找被告郭兴民索要借款,被告郭兴民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毕永利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兴民偿还原告毕永利借款58000元及利息87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起诉之日,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郭兴民辩称,原告毕永利所诉借款属实,同意以工资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毕永利系被告郭兴民的姐夫。被告郭兴民以从事服装生意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毕永利借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郭兴民为原告毕永利出具借款汇总借条1份,载明:“今从毕永利处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月利息壹分借款人:郭兴民2015.1.10”。此后原告毕永利多次要求被告郭兴民偿还借款,被告郭兴民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毕永利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毕永利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兴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毕永利多次借款。被告郭兴民为原告毕永利出具汇总借条载明借款本金总额及利息,被告郭兴民理应在原告毕永利要求还款时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毕永利要求被告郭兴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永利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系计算15个月所得,根据被告郭兴民出具借条时间推算至原告毕永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款期为13个月,故对原告毕永利主张的超出借款期2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永利借款本金58000元。二、限被告郭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永利借款利息7540元(58000元×1%×1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毕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郭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焕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