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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0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0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琦,曾用名赵冠燃,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汉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6时许,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沾河林业局延边烧烤店用餐,因使用卫生间,于某某与被害人鹿某某发生争吵,鹿某某拿起一个铁制的罐头盒打在于某某的眼部,被人拉开。被告人赵琦(于某某的丈夫)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后驾车赶到延边烧烤店,与张某某等人陪于某某去沾河林业局医院检查。赵琦在医院得知妻子是被鹿某某殴打,非常气愤,就带着到医院看望于某某的杨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驱车持刀去找鹿某某。毕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遇见后跟随前往。在华玲食杂店的十字路口看到鹿某某后,赵琦手持单刃砍刀下车,杨某等人也紧跟着下车,跑向在十字路口南面的手拿砍刀的鹿某某,打斗中赵琦用刀将鹿某某砍伤。经鉴定鹿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琦于2015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琦犯罪后主动到时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并有书证抓捕经过、赵琦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的查找说明、制作光盘说明;证人王某、杨某、黄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毕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唐某某、林某、鹿某证言;被害人鹿某某陈述;被告人赵琦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林业地区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沾河林业地区公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沾河林区司法局出具沾司矫调意(2016)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琦因妻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琦是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