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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诉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241号原告杨某甲,女,1996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杨某乙,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启鑫,男,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莞太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发令,男,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启鑫,被告温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叶发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5年2月2日21时39分度,被告温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搭载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在紫金县紫城镇榕林村路段,与原告杨某乙驾驶并搭载杨某丙、刘某某、原告杨某甲的粤B5D3**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丙、刘某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杨某丙、刘某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唇部皮肤挫擦伤;3、右肘部、双胫前、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住院陪人1人;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2412.4元。原告杨某乙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1、左额部皮肤挫擦伤;2、左胸、颈背、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不适随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5494.7元。原告杨某甲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损失2799元,原告杨某乙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粤B5D3**号牌小型汽车损坏损失20000元。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一、原告杨某甲人身损害损失5126.7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护理费8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交通费500元;4、手机损坏损失2799元;共计5126.7元);二、原告杨某乙人身损害损失25901.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护理费909.9元;2、误工费339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交通费500元;4、车辆损坏损失20000元;共计25901.4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温某某辩称,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肇事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剩余事故损失,肇事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肇事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某某承担。被告温某某已预先垫付杨某甲、杨某乙11319.8元应从杨某甲、杨某乙事故损失中予以扣减,由被告温某某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被告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仅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由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由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故本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仅承担不超过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且需与另案两原告按比例分摊(案号:(2016粤16**民初240、242号)。本案原告杨某甲住院9天,护理费仅认可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住院9天,交通费最多认可90天;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手机有损失,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有物损,且无评估报告,无维修发票及清单,与原告杨某甲提供的销售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原告杨某乙住院10天,护理费仅认可10天,交通费最多认可100元,与原告杨某乙未提交任何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不超过40天,原告杨某乙未提交评估报告及损失清单或维修发票,无证据证明其车辆由损失,且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即使车辆有损失,最多也承担由票据支持的不超过2000元赔偿责任;2、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请求承担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1、根据病案材料首页显示,原告杨某甲住院9天,原告杨某乙住院10天,有关赔偿项目应按上述天数计算;2、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由物损,原告杨某甲主张的手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杨某乙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根据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查勘定损的维修费456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39分度,被告温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搭载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在紫金县紫城镇榕林村路段,与原告杨某乙驾驶并搭载杨某丙、刘某某、原告杨某甲的粤B5D3**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丙、刘某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杨某丙、刘某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唇部皮肤挫擦伤;3、右肘部、双胫前、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住院陪人1人;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3487.3元。原告杨某乙受伤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1、左额部皮肤挫擦伤;2、左胸、颈背、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壹月;住院陪人壹人;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共用去住院医疗费7832.5元。另查明,原告杨某乙属农业户口。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发票。原告杨某甲诉称还因本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坏,损失2799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手机损坏的相关证据。原告杨某乙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粤B5D3**号牌小型汽车报废,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定损价值为45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已预先垫付告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487.3元、原杨某乙医疗费7832.5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21时39分度,被告温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搭载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在紫金县紫城镇榕林村路段,与原告杨某乙驾驶并搭载杨某丙、刘某某、原告杨某甲的粤B5D3**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丙、刘某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杨某丙、刘某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一、原告杨某甲的事故损失:1、医疗费:原告杨某甲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87.3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原告杨某甲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确定其需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杨某甲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192.9元/年÷365天×10天(住院时间)×1人(1人护理)=8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住院时间)=1000元。4、交通费:原告杨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甲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杨某甲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手机损坏损失:原告杨某甲未向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因此原告杨某甲请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5614.5元。二、原告杨某乙的事故损失:1、医疗费:原告杨某乙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32.5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原告杨某乙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确定其需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杨某乙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192.9元/年÷365天×11天(住院时间)×1人(1人护理)=909.9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杨某乙从受伤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1个月,共误工41天,原告杨某乙属农业户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27766元/年÷365天×41天(误工时间)=3118.92元,原告杨某乙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住院时间)=1100元。5、交通费:原告杨某乙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原告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杨某乙的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杨某乙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坏损失:原告杨某乙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粤B5D3**号牌小型汽车报废,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定损价值为45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6项共计17829.32元。因肇事车辆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2016)粤1621民初240号案原告刘某某[以下称原告刘某某(240)]、(2016)粤1621民初242号案原告杨某丙[以下称原告杨某丙(24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告刘某某(240)、原告杨某丙(242)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1、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原告刘某某(24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3、原告杨某丙(24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三案原告上述损失总额89842.06元[1、原告杨某甲、杨某乙:⑴杨某甲:医疗费3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⑵杨某乙:医疗费7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原告刘某某(240)医疗费108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3、原告杨某丙(242):医疗费16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4500元+营养费3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上述损失⑴杨某甲4487.3元;⑵杨某乙8932.5元、原告刘某某(240)上述损失42511.66元,原告杨某丙(242)上述损失33910.6元,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⑴杨某甲(241)应分得499.47元(4487.3元÷89842.06元×10000元);⑵杨某乙(241)应分得994.24元(8932.5元÷89842.06元×10000元),原告刘某某(240)应分得4731.82元(42511.66元÷89842.06元×10000元),原告杨某丙(242)应分得3774.47元(33910.6元÷89842.06元×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杨某甲应分得499.47元、杨某乙994.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原告刘某某(240)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3、原告杨某丙(24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三案原告上述损失共153500.34元[1、原告杨某甲、杨某乙:⑴杨某甲:护理费827.2元+交通费300;⑵杨某乙:护理费909.9元+误工费3118.92元+交通费300元;2、元原告刘某某(240):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1406.24元+误工费22169.03元+伤残鉴定费3480元+交通费2500元;3、原告杨某丙(242):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480元+护理费2150.7元+交通费15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上述损失⑴杨某甲1127.2元;⑵杨某乙4328.82元、原告刘某某(240)上述损失111422.42元、原告杨某丙(242)上述损失36621.9元,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⑴杨某甲(241)应分得807.76元(1127.2元÷153500.34元×110000元);⑵杨某乙(241)应分得3102.08元(4328.82元÷153500.34元×110000元),原告刘某某(240)应分得79846.51元(111422.42元÷153500.34元×110000元),原告杨某丙(242)应分得26243.65元(36621.9元÷153500.34元×1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杨某甲807.76元、杨某乙3102.08元;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杨某乙车辆报废损失2000元。原告杨某甲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4307.27元(5614.5元-499.47元-807.76元),原告杨某乙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11733元(17829.32元-994.24元-3102.08元-2000元),因涉案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杨某甲4307.27元、杨某乙11733元。因被告温某某驾驶的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温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温某某已垫付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3487.3元、杨某乙医疗费7832.5元依法应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向被告温某某予以返还,因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未超出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被告温某某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307.23元(499.47元+807.76元)、6096.32元(994.24元+3102.08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J2Q**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4307.27元、11733元(被告温某某已垫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医疗费3487.3元、7832.5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向被告温某某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75元,被告温某某负担113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温某某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