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晏文龙诉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文龙,刘慧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456号原告晏文龙,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慧瑛,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户籍所在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94号凯旋宾馆3楼。负责人蒋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洁,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晏文龙被告刘慧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放明,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慧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文龙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慧瑛驾驶湘F6HY**号小型汽车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范家园十字路口,因避让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同样因避让由西往东行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并回归本车道由原告晏文龙驾驶的湘F0GG**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晏文龙、被告刘慧瑛及湘F0GG**小型汽车乘车人李育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8日出院,同年4月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慧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晏文龙负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严格审核原告证据,依法判决;二、李育成受伤案件已在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该车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义务;三、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相应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四、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慧瑛未答辩。原告晏文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平江县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任命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任职及工资收入;二、被告身份证,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四、病历资料、医嘱,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医疗费用为3489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预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受伤后休息3个月,鉴定费为700元;六、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票据,拟证明维修费及施救费56590元。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以及工资流水账,对证据五护理时间过长以及营养费有异议,应当有医嘱说明,对证据六的施救费应当依就近原则260元计算。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提出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共计赔付13万元。原告晏文龙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能够证明其职业,但工资收入8000元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账单,本院依据湖南省公共管理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五的营养费,应当由医院出具医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慧瑛驾驶湘F6HY**号小型汽车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范家园十字路口,因避让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同样因避让由西往东行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并回归本车道由原告晏文龙驾驶的湘F0GG**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晏文龙、被告刘慧瑛及湘F0GG**小型汽车乘车人李育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8日出院,同年4月7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慧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晏文龙负次要责任。原告晏文龙于2015年6月29日向岳阳市酣畅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晏文龙需一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预计后续治疗费2000元,受伤后休息3个月,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被告刘慧瑛系湘F6HY**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于2015年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给伤者李育成,李育成起诉时,原告已知晓但未一并起诉。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形成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慧瑛承担70%责任,原告晏文龙承担30%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应当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4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天=480元,三、误工费42139元/365天*90=10390元,四、护理费111元/天*60天=6660元,五、鉴定费700元,六、车辆维修费、施救费56590元,七、交通费800元。共计81108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损失三、四、七项损失共计17850元,由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在承担12495元,损失一、二项损失5968元,由长安岳阳支公司承担4178元,对损失六56590元,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承担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承担38213元,对损失五,由被告刘慧瑛承担4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6886元,由被告刘慧瑛承担490元;二、驳回原告晏文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周宇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