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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一×与郭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郭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927号原告郭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三×(系原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一×与被告郭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三×、何景东,被告郭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王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3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告经介绍人苑志友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给被告6000元购买戒指。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无子女,被告带12岁的女儿到原告处。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2016年2月6日,双方因房租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家要走拆迁租房款20000元,原告父母又给被告1600元作为生活费。2016年2月11日、2月16日,被告均与其他男性朋友一起吃饭,不让原告与其一起居住。2016年2月23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警,民警对被告不让原告居住的行为进行批评,但被告还是不让原告共同居住。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并且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宝坻新城三里屯村房屋置换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凡事都听其父亲的,原告的父母要求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同住,家中的钱财由原告的父母掌管,而被告出于孩子上学的便利,要求在学校附近租房与老家分开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报警也是因为原告动手打被告,被告才报的警。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40000元,因彩礼款已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同时提出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及原告之父、被告之女在宝坻区钰华街道三里屯村拆迁置换的3处房产;4、被告之女高艺涵因拆迁应得的保险款30420元归高艺涵所有,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项诉请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31日举行婚礼,原告称共同生活的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举行婚礼后,被告称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一女儿高艺涵,系被告与前夫所生。2016年2月16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给付彩礼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返还。另查,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天津市欣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宝坻新城三里屯村房屋置换协议(注:被置换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父亲郭三×),该置换协议载明优惠购房人员4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置换协议所载明的4人为原、被告及原告之父郭三×、被告之女高艺涵,置换房屋尚未交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珍惜重新组合的家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此双方婚姻关系应依法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原告作为农民收入不高等因素,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宝坻区钰华街道三里屯村拆迁置换的3处楼房,因该置换楼房的优惠购买人为原、被告及原告之父郭三×、被告之女高艺涵4人,且该置换楼房尚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楼房所有权的归属涉及其他案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本院不宜处理,待房屋交付并取得所有权证后,如原、被告或其他权利人主张时,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请求被告之女高艺涵因拆迁应得的保险款30420元归高艺涵所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庭审中被告表示对该项诉请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一×与被告郭二×离婚。二、被告郭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一×彩礼款30000元。三、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建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