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士旭、葛小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83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被告:潘士旭,男,汉族,农民。被告:葛小芬,女,汉族,农民。被告:陈国涛,男,汉族,农民。被告:杜宪桂,男,汉族,农民。被告:修积昌,男,汉族,农民。被告:钱尊伟,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清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夏振良,男,汉族,农民。被告:葛令一,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学亮,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友飞,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飞,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潘士旭、葛小芬、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士旭、葛小芬、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士旭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9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签订了(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保字(2014)年第090004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葛小芬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潘士旭在我行贷款110000元,期限9个月,由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葛小芬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31日,我行按照约定向潘士旭发放贷款110000元,利率为12.5‰,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士旭及共同债务承担人葛小芬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60元,尚欠本金10994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也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士旭、葛小芬偿还借款本金109940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保证人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对借款本金109940元及利息,以及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士旭、葛小芬、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士旭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9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签订了(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保字(2014)年第0900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士旭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与被告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承诺自愿为潘士旭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潘士旭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到期日2015年7月15日,利率为12.5‰。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士旭2015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60元,尚欠本金109940元,利息还至2015年3月20日.尚有10994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被告未还。另查明,被告潘士旭、葛小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小芬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潘士旭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还款证明及还息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士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葛小芬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潘士旭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小芬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葛小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士旭、葛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940元及剩余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国涛、杜宪桂、修积昌、王友飞、钱尊伟、张清刚、王飞、夏振良、葛令一、赵学亮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4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