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发根、陈发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发根,陈发长,徐巧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59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发根。被告:陈发长。被告:徐巧仙。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发根、陈发长、徐巧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安均到庭参加诉讼,陈发长于2016年4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陈发根、徐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农商银行与陈发根签订编号为903112014001888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农商银行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63333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陈发长、徐巧仙自愿为本贷款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约交付了借款,但借款人未在合同到期后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陈发根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33334‰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95000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000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陈发根承担农商银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500元;3、陈发长、徐巧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农商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陈发根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33334‰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扣除1221.5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95000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000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陈发根答辩称:贷款确实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我没有使用过该笔贷款,贷款是由陈发长使用的。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作为陈发长的兄弟,只能去打工还钱。陈发长、徐巧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陈发根、陈发长、徐巧仙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合同编号为永合行芝英(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18882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贷款人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芝英支行,借款人为陈发根,保证人为陈发长、徐巧仙,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3、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二份,欲证明农村信用社按约向陈发根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33334‰,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并由陈发根签字确认的事实。4、陈发根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贷款发放及归还情况的事实。5、陈发根、陈发长、徐巧仙出具的地址确认书三份,欲证明三被告就本贷款项下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收费标准、浙江增值税通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5500元的事实。陈发根对于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陈发根、陈发长、徐巧仙均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6,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陈发根无异议,陈发长、徐巧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发根、陈发长、徐巧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合行芝英(2014)循保借字第9031120140018882号)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200000元,使用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陈发长、徐巧仙为陈发根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借款期限届满2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6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向陈发根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633334‰。后陈发根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尚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农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发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陈发长、徐巧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接,农商银行主体适格。陈发根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发根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陈发根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农商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陈发根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33334‰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扣除1221.5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95000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0001‰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农商银行要求陈发根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发长、徐巧仙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发长、徐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发根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33334‰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扣除1221.59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95000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复息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000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陈发根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发长、徐巧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发根、陈发长、徐巧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陈发根负担,由被告陈发长、徐巧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