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胡立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03号原告胡立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立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民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2015年7月27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徐加富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244省道14.2公里处,因操作不到,导致保险车辆冲入水沟,造成车辆受损、树木、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00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公司未予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立民系车辆鲁Q(鲁Q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经营于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胡立民以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处为车辆鲁Q(鲁Q挂)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原告胡立民为车辆鲁Q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座。原告胡立民为车辆鲁Q挂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的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均覆盖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胡立民为保险车辆主挂车各投保可选免赔额2000元。以上保险的保费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7月27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徐加富驾驶保险车辆鲁Q由西向东行驶至244省道14.2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冲入水沟,造成车辆鲁Q受损,树木、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徐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立民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保险车辆鲁Q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0075元。此次事故造成公路及绿化损坏,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出具《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证明保险车辆鲁Q(鲁Q挂)因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7680元,原告胡立民就该损失已向路产管理部门实际赔付。原告胡立民因此次事故还支付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500元,有邗江区柏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保险车辆鲁Q(鲁Q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347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与原告胡立民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鲁Q(鲁Q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3470元,对此有本院委托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立民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可选免赔额4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胡立民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金39470元。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价值7680元,对此有扬州市邗江区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及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立民的上述损失系被告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及保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胡立民因此次事故还支付保险车辆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500元,对此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系确定或减少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胡立民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支付评估费1200元,但因该评估报告未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胡立民主张该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立民赔付保险理赔金394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立民赔付保险理赔金768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立民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胡立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胡立民负担2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