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云,曹秀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618号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职工。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周云,总经理。被告:周云,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曹秀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小贷公司)诉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园林公司)、周云、曹秀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能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旻、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云、曹秀霞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审判长朱律、人民陪审员李玲、周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能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旻、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云、曹秀霞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能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皖能小贷公司与永吉园林公司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皖能小贷公司向永吉园林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最高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结息日、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7月8日,永吉园林公司又与皖能小贷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永吉园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佛寺村林权为上述贷款向皖能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8日,皖能小贷公司与周云、曹秀霞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云、曹秀霞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2014年7月11日,永吉园林公司向皖能小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7日。此后,皖能小贷公司依约放款,但永吉园林公司未按时还款。皖能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吉园林公司立即向皖能小贷公司偿还欠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3648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7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为标准,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永吉园林公司向皖能小贷公司支付约定罚息36480元(罚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标准21.6%加收100%即21.6%,以欠款本金76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为标准,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确认皖能小贷公司对永吉园林公司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佛寺村林权享有抵押权并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之债权依法优先受偿;4、周云、曹秀霞对永吉园林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云、曹秀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永吉园林公司因经营需要,与皖能小贷公司订立编号为“皖能小贷(2014)年最高额借字第030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皖能小贷公司向永吉园林公司提供最高额借款,最高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用途为本企业正常经营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合同还约定,永吉园林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皖能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并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100%,同时永吉园林公司应承担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8日,永吉园林公司就上述贷款事宜与皖能小贷公司订立了编号为“皖能小贷(2014)抵字第018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永吉园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佛寺村林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向皖能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7月1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林权证抵押登记备案。2014年7月8日,周云、曹秀霞与皖能小贷公司与订立了编号为“皖能小贷(2014)年最高额借字第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周云、曹秀霞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永吉园林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借款期间和最终结算日之日起2年。2014年7月11日,皖能小贷公司应永吉园林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7日。但永吉园林公司在获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仅偿还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条、转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登记备案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累计的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永吉园林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金76万元、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皖能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累计值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酌定利息和罚息一并视为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永吉园林公司以其名下林权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证抵押登记备案,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周云、曹秀霞均是永吉园林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永吉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二、若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届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佛寺村林权在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云、曹秀霞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由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肥西永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周云、曹秀霞共同负担1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