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1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之姐),女,1975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奉新县。(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司机,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8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并于2009年购置商品房一套。2011年,因被告开始经常赌博,屡劝不听,双方间的婚姻开始出现裂痕。我在奉新带小孩期间,被告有时连生活费都不寄回来,甚至房屋按揭款都还要我去借。2013年农历大年三十晚上(即2014年春节),我与被告因归还按揭房款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将我手机摔碎,还狠狠的打了我。大年初一我就回娘家。此后我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以来,我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商量如何解决婚姻危机。被告即不见面,也不协商,而是让我去法院起诉。被告本人无任何主见,事事听从父母,对我没有一点信任,与其母亲一起用污浊的语言骂我。被告长年在厦门开车,对夫妻之间的感情早抱无所谓态度,不与我协商解决,故只得诉至贵院,要求:1、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熊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熊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座落于奉新某花园第F-1幢102室房屋一套价值约5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5万元;4、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衣物、饰品归各自所有;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1、原、被告经过两年多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生活十余年,育有一子一女,从未发生打架现象,偶尔拌嘴,也是生活的调剂。虽说家庭收入较低,本着平平淡淡才是真的生活准则,相互体贴和关心,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我没有赌博,只是逢年过节才与亲人玩下,我在外打工的收入除支付房屋按揭款和小孩抚养费,还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给原告;3、因购买房屋按我父母为我们垫付了46000元,向我姐姐借款10000元,我与原告仅支付了10000多元,现至今未归还我父母及姐姐的借款。房屋装修时我与原告仅支付了19000元,父母垫付了120000多元,其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依据;4、即使要离婚,婚生子女均随我共同生活,我自愿放弃抚养费,房屋应归子女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并于2007年1月18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乙。2010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丙。婚后,双方通过银行贷款按揭购买位于奉新县某路某花园房屋一套,现尚欠三年按揭款未付清。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原告李某某主张因购买家俱向其姐李某甲借款1万元,被告熊某某不予认可。被告熊某某主张因购房其父母垫付首付款4.6万元并向其姐借款1万元,因装修房屋其父母垫付12万元,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认可向被告熊某某之姐借款1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熊某某的父母垫付首付款的金额仅为3.2万元,房款装修事宜由被告熊某某父母经手,总共花费多少其不清楚,但原、被告为装修付款3万元,其余装修款均由被告熊某某父母垫付。2016年2月25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缔结婚姻生儿育女,至今已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不可谓不深。现虽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此属婚姻关系中不可避免的小摩擦,并不足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和包容,定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亦能得到有效弥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被告熊某某持反对意见,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熊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九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