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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与易琛、杨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易琛,杨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93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地址茂名市电白区负责人谢晌时,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潘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该社信贷员。被告易琛,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230。被告杨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24X。系被告易琛的妻子。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诉被告易琛、杨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琛、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诉称,被告易琛2012年10月10日与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5106595,约定由原告借款700000元给被告易琛用于购建筑材料,执行时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易琛、杨妹为此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清偿责任,被告杨妹对借款承担不可撒销保证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已在2012年10月1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为住宅套房,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环城路59号玫瑰轩3座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字第××号]。该房产为杨妹所有,抵押登记编号0312024440。被告易琛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月24日取得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间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尚欠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偿还到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没有结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易琛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即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易琛有责任偿还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妹是借款保证人,也是被告易琛的妻子,对被告易琛欠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特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予以起诉。1、判令被告易琛和杨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8479.45元(此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到2015年12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令被告易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琛、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易琛与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0020129905106595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700000元给被告易琛,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执行时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从2014年10月10日止。同日,被告易琛、杨妹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环城路59号玫瑰轩3座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字第××号,权属人为被告杨妹]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清偿责任。被告杨妹也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妹对借款承担不可撒销保证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房产部门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202444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易琛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部分被告只偿还到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没有结果,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2016年1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0904民初39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担保物。本院认为,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易琛、杨妹系有独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700000元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易琛借款后在偿还本金100000及部分利息后,从2015年7月20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易琛应按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妹与原告约定对借款承担不可撒销保证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妹与被告易琛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易琛、杨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起止计算问题,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故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易琛、杨妹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环城路59号玫瑰轩3座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易琛、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琛、杨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旦场信用社。二、被告易琛、杨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电白县旦场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以被告易琛、杨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居委会环城路59号玫瑰轩3座7××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易琛、杨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易琛、杨妹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人民陪审员  杨汉全人民陪审员  叶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