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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执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谢萱、陈雪莲与朱声明、黄培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萱,陈雪莲,朱声明,黄培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91执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陈雪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朱声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黄培涛,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本院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声明、黄培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萱、陈雪莲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朱声明所有的皖EC77**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