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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周某。被告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0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滕某驾驶京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银线怀来县北辛堡镇小庄村瑞清波饭店门前马路左转弯掉头时,与车后同向行驶原告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因被告滕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04.33元。被告滕某辩称,京N×××××号车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赔偿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京N×××××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滕某驾驶京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银线怀来县北辛堡镇小庄村瑞清波饭店门前马路左转弯掉头时,与车后同向行驶原告周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原告周某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7天)治疗,花费医疗费4344.33元、清障费及停车费2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被告滕某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3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原告周某系怀来原乡物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600元。另查明,京N×××××号车系被告滕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垫付票据、工资证明、行车本、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滕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4344.33元⑵营养费210元(30元×7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⑷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⑸误工费3200元(1600元/月×2月)⑹交通费200元⑺车损1600元⑻停车费及清障费240元⑼施救费200元,以上计10904.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10464.33元。二、被告滕某赔偿原告周某其余经济损失44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周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滕某垫付款633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