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夏克成与张晓、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成,张晓,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504号原告夏克成。委托代理人王玉克,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被告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4号城市花园湖景住宅1A1B号。法定代表人陈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伟,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茹萍,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克成与被告张晓、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被告张晓、被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晓(××)、被告恒隆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晓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5‰支付(按季度支付一次),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未支付部分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利息止。如被告张晓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每延期一日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加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如被告张晓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晓提前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张晓出借2800000元,但被告张晓仅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一季度利息126000元,此后未支付任何利息,直至原告提交起诉状时,逾期达七个月。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336000元(以2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后计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32300元(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在2015年10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和未支付利息的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计至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律师费9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约定的违约金有异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张晓本人的个人借款,被告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隆公司辩称,1、被告恒隆公司并非本案借款担保人,《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公章和法人名章是被告张晓越权加盖;2、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张晓的代表行为有效,也仅意味着被告恒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但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中的担保条款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合同条款无效,被告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夏克成与被告张晓、恒隆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晓向原告夏克成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支付,利息按季度支付,如被告张晓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每日须按未支付部分利息的0.5%向原告夏克成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利息止。如被告张晓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借款本息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并承担原告夏克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的,原告夏克成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恒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张晓指定账户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夏克成与被告张晓分别在××、××落款处签字,被告恒隆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陈建宝则在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夏克成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夏克成,卡号:62×××18)向被告张晓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张晓,账号:62×××19)转账支付了28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张晓借款后2015年1月30日向其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126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夏克成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王玉克、刘振华律师作为其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97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夏克成向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其余47000元并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恒隆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成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宝,2016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章华。庭审中两被告均主张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恒隆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陈建宝的印章均为被告张晓私自加盖,并述称被告张晓原为被告恒隆公司的总经理,任期至2014年3月16日,为对外追讨借款,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仍暂由被告张晓保管,未及时收回,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被告张晓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则主张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但被告张晓系恒隆公司的总经理,且持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晓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向原告夏克成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夏克成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晓作为××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夏克成要求被告张晓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夏克成与被告张晓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即1.5%),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夏克成认可被告张晓已支付了一季度的利息,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张晓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夏克成与被告张晓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季度支付,如被告张晓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每日须按未支付部分利息的0.5%向原告夏克成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利息止。如被告张晓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借款本息的0.5%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经本院审查及计算,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现被告张晓已应按年利率18%(1.5%×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支付,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至被告张晓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夏克成与被告张晓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夏克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张晓负担,现原告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经审查,该费用并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晓应向原告夏克成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关于被告恒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夏克成与被告恒隆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恒隆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隆公司虽辩称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宝的名章为被告张晓私自加盖,并未取得被告恒隆公司的授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恒隆公司在被告张晓的总经理任期届满后并未及时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收回,而是交由被告张晓继续持有和保管,致使原告夏克成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晓有权代表被告恒隆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故被告恒隆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夏克成要求被告恒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向原告夏克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张晓向原告夏克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至被告张晓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张晓向原告夏克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至被告张晓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四、被告张晓向原告夏克成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五、被告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72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晓、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