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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679号原告:聂某某,男,住南昌县广福镇。被告:余某某,女,住南昌县广福镇。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河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0年7月22日生育女儿聂某甲,1992年1月2日到南昌县广福镇领取结婚证,1997年7月2日生育儿子聂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方面产生分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每次回家就去赌博,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掉赌博恶习,但被告不仅不听,还和原告吵架,双方积怨不断加深,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情况。二、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余某某辩称:近几���,被告对我冷暴力,不与我沟通,他家人也孤立我。他说没感情,为什么年轻的时候不讲,现在我老了,就说要离婚。我承认赌博,但被告赌博在先,且玩的次数和时间比我多,现在原告以我赌博为理由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被告余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情况。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90年7月22日生育女儿聂某甲(已成家),1992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日生育儿子聂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活琐事特别是在小孩成年后,原、被告因为空闲打牌之事,多次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昌县广福镇吴石村聂家自然村32号两层农房一栋,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虽然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赌博一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改掉恶习,远离赌博,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互尊互敬,互爱互信,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俊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