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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存锋与李兆军、邱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锋,李兆军,邱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887号原告:王存锋,农民。被告:李兆军,农民。被告:邱云菊,农民。原告王存锋诉被告李兆军、邱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军、邱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锋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兆军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写下欠条1份。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基于被告李兆军、邱云菊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李兆军、邱云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军、邱云菊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存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兆军向原告王存锋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李兆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贷款证1份,以证明原告王存锋在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证,可以在300000元额度内随时申请贷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兆军借用原告王存锋的贷款证,申请了300000元贷款,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王存锋出具借条1份,现贷款已逾期,原告王存锋、被告李兆军均未偿还。被告李兆军、邱云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王存锋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王存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存锋在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证,可以在300000元额度内随时申请贷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王存锋持该信用证,向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原告王存锋取得该借款后,被被告李兆军借用,被告李兆军给付原告王存锋3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王存锋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王存锋借款300000元。另查明,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王存锋、被告李兆军均未偿还,原告王存锋向被告李兆军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1份、贷款证1份等,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兆军借用原告王存锋的借款300000元,给付原告王存锋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兆军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兆军、邱云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存锋诉请被告李兆军偿还借款27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存锋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