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向超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张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又名李松军)。委托代理人:杨综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超。委托代理人:赵遂芝。系该村委会推荐代理。委托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综治,被上诉人张向超的委托代理人赵遂芝、亓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张向超及其母与李军就之前李志伟(李军的父亲)欠张梦学(张向超的父亲,已故)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李志伟欠张梦学的债务由李军向张向超清偿,经结算后李军向张向超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向超款项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此款不再承担利息),如到期归还不了愿承担利息2分”。后李军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张向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向超提交的欠条原件为证,予以确认。李军辩称该债务系自己父亲李志伟欠张向超父亲张梦学钱,自己系替父亲清偿债务向张向超出具了欠条,对此张向超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上述民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的上限,予以认可。李军辩称其已替其父亲归还了原工程款本金20万元,自己已不欠张向超钱,自己系受张向超母亲带人逼迫出具的欠款30万元欠条,该30万元均系利息,不是自己真实意愿,要求法院驳回张向超诉讼请求,张向超称该款并非工程款而是借款,否认李军关于原欠款系工程款,及本金已清偿完毕李军系受逼迫书写欠条的说法,李军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根据李军陈述,其书写欠条系在自己家中,当时除对方人之外,己方有自己妻子及一个邻居在屋内,当时的场所及情况具备事发时反抗事后报警的条件,而李军均未有相应的行为表现,故其关于自己系受逼迫书写欠条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李军应给付张向超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向超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李军负担。李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向超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称借款是李军多次向其借款所欠,事实是李军替父还债,张向超是代父要账。李军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张向超代父要账,多次动用不正当手段雇佣当地无业游民对李军及其父威逼、恐吓,才产生此30万元欠条,而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证人证言。既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李军是代父还账,原欠账是20万元,此30万是七年多所欠利息,原欠20万元本金已经还清,如果在30万元利息上再加2分息就是息上加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向超的诉讼请求无效。张向超答辩称:张向超所诉30万元系2007年元月李军父子因做生意向张梦学所借现金,并非工程款。2013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李军出具了书面欠��,该欠条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据此判决支持张向超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李军称该欠条系威逼、恐吓产生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结算时,张向超仅与母亲两人在场,地点在李军家中,李军的妻子也在,根本不存在威逼、恐吓之说,且其事发时既未反抗事后也未报警。李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不可信。李军所称30万元是七年多的利息,按2分计息是息上加息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李军2013年2月6日转账的10万元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并非偿还此笔借款。且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本金产生利息,首先偿还的应是利息,在利息没有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先偿还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向超与李军之间的债务关系有李军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债务原系李军之父李志伟欠张向超之父张梦学的债务,但李军以该事实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军向张向超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对债权债务主体变更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李军应依据该欠条承担还款义务。李军主张该30万元系原欠款的利息,且欠条系被威逼、恐吓所写,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归还不了承担利息2分,因此李军应按照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审判令从2014年9月31日起计算利息,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为: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向超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耿源泓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