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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殷步山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步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行终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步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梅,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波,该分局局长。负责人李树成,该分局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宋炳亚,该分局法制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分局顺河派出所所长。上诉人殷步山因诉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步山的委托代理人殷梅,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公安分局)的负责人李树成、委托代理人陈军、宋炳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26日,原告殷步山打电话给淮安公安分局顺河派出所报警称其房屋于2015年2月20日夜被人拆毁。2015年6月,殷步才及原告殷步山先后邮寄书面报警材料至顺河派出所,称殷步生及其儿子于2015年春节期间拆毁殷步才和殷步山的房屋共四间。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先后调查了何寿锦、殷步升、殷步来、孙金兰、殷步连、殷步杨、许正国、许邦义、殷步年、殷国年等相关人员,并形成调查材料。2015年10月16日,被告淮安公安分局查明,殷步生、殷步才、殷步山、殷梅系兄妹关系,为其父亲殷立文遗产(包括房屋、田地、树木等)发生争议已有数年。其中殷梅持有一份其父亲殷立文于2001年12月21日立下的遗嘱,写明将两间厨房留给殷梅。殷步生持有一份其父亲殷立文于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写明将家里所有财产留给殷步生。殷步生对拆毁房屋的事实并不否认。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殷步山报警所反映的房屋被拆毁的问题属于民事权属争议范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遂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作出淮安公(顺)不立字(2015)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告淮安公安分局在接到原告殷步山关于其房屋于2015年2月20日被他人拆毁的报警后,分别对包括案外人殷步生在内的何寿锦等多名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收集了原告父亲留给其女儿殷梅的遗嘱、原告父亲留给殷步生的委托书等证据。经查认定原告所称的房屋被拆毁,系家庭内部权属纠纷,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原告殷步山诉称被告淮安公安分局一直未有查明事实,属于不履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步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殷步山上诉称:2015年2月20日,上诉人的房屋被拆毁后立即报警,并要求恢复原状,但被上诉人没有立即出警,致使侵害人在拆毁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的建筑材料非法侵占、运走。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对何寿锦进行了调查,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对其进行过调查。上诉人确系家族矛盾,但由于被上诉人在管辖范围内行政不作为,在多次诉讼中也不肯向法院提供报警调查材料,致使矛盾不断恶化升级。请求: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淮安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2月26日,淮安公安分局顺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两位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家庭内部权属纠纷,后电话告知报警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何寿锦的书面证明材料,不存在未调查取证的问题。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系家庭内部权属纠纷,淮安公安分局顺河派出所已经多次告知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相关调查材料也提供给了席桥法庭。对于其报案,已经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控告依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殷梅书写的情况说明两份,旨在证明被调查的人与上诉人有矛盾;2、民事裁定书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一份、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姚玉高证明一份、三河村委会材料一份、车票一份、顺河派出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殷国军与上诉人有矛盾;3、协议书及田界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殷步年、孙金兰与上诉人有矛盾;4、何金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调查何金;5、姚爱池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其参加了盖房;6、何寿锦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何寿锦证人证言无异议,其证言亦证明“何寿锦的证明”系由其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其本人的;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证据1-5,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并先后调查了何寿锦、殷步升、殷步来、孙金兰、殷步连、殷步杨、许正国、许邦义、殷步年、殷国年等相关人员,并形成调查材料。”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接到电话报警后,及时进行了处警,并制作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及结果系家产纠纷,要求其自己回来解决。被上诉人收集了何寿锦的证明、殷步生的询问笔录、殷步来的询问笔录、遗嘱、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并先后对殷步生、孙金兰等人进行了调查。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至淮安公安分局顺河派出所,被告知系家庭内部权属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被上诉人经调查后,告知上诉人系家庭内部权属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查明事实,未履行保护其私有财产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何寿锦进行调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何寿锦证人证言亦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何寿锦的证明”系由其出具。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且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故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所作出的淮安公(顺)不立字(2015)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如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步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聂娟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