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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景少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景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祁景少,盐城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建国,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12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杰,驾驶员。原告祁景少与被告崔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景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景少诉称:2014年4月26日16时40分,崔杰驾驶沪C×××××号轿车沿盐城市区沿河路五官科医院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祁景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致祁景少受伤,车辆受损。祁景少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挫伤,胸部挫伤,左眼视力下降。交警部门认定崔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景少无事故责任。被告沪C×××××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参保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82.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62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杰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40分(天气:晴),崔杰驾驶沪C×××××号轿车沿盐城市区沿河路五官科医院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祁景少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致祁景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祁景少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抢救,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挫檫伤,胸部挫伤。祁景少产生医疗费3748.4元,崔杰支付了1148元。2014年4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6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景少无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祁景少向本院起诉。2016年3月1日,经祁景少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祁景少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丰医司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为:建议祁景少的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10天,人数一人,营养期限10天。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三期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保险公司对原告在2014年4月27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为此,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祁景少在在2014年4月27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补充鉴定。同年4月29日,该所出具补充意见,内容:祁景少所做的检查及用药基本合理,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4月29日(No:000780817;No:000780816)发票中“雷贝拉唑钠肠溶片(72.50元)及胰激肽原酶肠溶片(61.4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的治疗无直接关系。另查明:2016年4月8日,盐城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祁景少同志发生车祸前一直在我公司上班,担任档案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但该公司未提供发放劳动报酬的有效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600元,并提供票据。沪C×××××号轿车所有人为崔杰,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崔杰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祁景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崔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祁景少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祁景少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3748.4元(已扣除其他医疗费133.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元。医疗费用合计3838.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发放劳动报酬的有效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40%标准计算,酌情确定误工费2444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祁景少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元。(6)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及及提供的修车票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住院,原告后期住院系治疗其他疾病,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6)项合计7582.4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3838.4元、伤残费用3144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7582.4元。2、被告崔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崔杰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景少7582.4元。二、被告崔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祁景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崔杰已付款1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给付祁景少6434.4元及诉讼费用1000元(持卡人祁景少开户行: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6),直接被告崔杰支付了1148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白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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