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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2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先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无需抚养。近些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价值5万元的枝江牌白酒、预付枝江酒业公司酒款约10万元、共同债权约12万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男方为孙某某、女方为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孙某某、配偶姓名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孙昆艳、次女孙微、儿子孙昆鹏),现均已成年。2016年春节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三十来年,一同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婚姻基础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近些年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证据证明,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和请求,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邸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