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珍,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2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珍,女,193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鸿伟,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上诉人陈美珍因要求确认变更拆迁实施单位行政许可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本市杨浦区2、3街坊C块基地经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核发的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从2007年9月30日起由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集伟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锺伟公司)委托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杨房公司)组织实施拆迁。2014年6月6日,杨浦房管局同意该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由杨房公司变更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桥盛公司),并予以公告。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该基地拆迁范围内,房屋性质系为公房,承租人为陈美珍。2014年9月12日,陈美珍与拆迁人集伟公司、锺伟公司以及拆迁实施单位桥盛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美珍现起诉要求确认杨浦房管局作出的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桥盛公司的房屋拆迁变更公告违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陈美珍的起诉。本院认为,杨浦房管局系于2014年6月作出变更拆迁实施单位为桥盛公司的公告,而上诉人陈美珍于2014年9月与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桥盛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美珍在知晓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行政许可行为内容的情况下,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视为其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认可。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杨浦房管局作为拆迁主管机关与拆迁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已转化为由拆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法律关系,故陈美珍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主张权利,但其与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不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陈美珍不具有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美珍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