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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与王孝勇等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景冬,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陈江,高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2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曙光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大为,局长。委托代理人郝玉莲。委托代理人刘怀宽,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应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景冬,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景冬,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勇,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谢巨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华,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谢巨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谢巨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谢巨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爱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食药工商局)、上诉人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上诉人胡景冬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区食药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玉莲、刘怀宽,上诉人宇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景冬,上诉人胡景冬,被上诉人高玉华及被上诉人王孝勇、张金、陈江、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巨升,原审第三人高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祁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宇帆公司于2009年10月设立登记。原告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陈江原为宇帆公司股东,原告张金原为宇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江原为宇帆公司监事,其中王孝勇货币认缴出资1530万元,占宇帆公司注册资本的51%,高玉华货币认缴出资570万元,占宇帆公司注册资本的19%,张金货币认缴出资360万元,占宇帆公司注册资本的12%,陈江货币认缴出资300万元,占宇帆公司注册资本的10%。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胡景冬向原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宇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工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代理人的证明、宇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宇帆公司股东会决议、宇帆公司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监事任职文件、包头日报遗失声明等资料。原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核准宇帆公司的变更登记,将宇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胡景冬、高爱民,将宇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胡景冬,将宇帆公司监事变更登记为高爱民,并为宇帆公司颁发了新营业执照。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陈江到包头市地方税务局缴税时发现宇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金变成了第三人胡景冬,复印公司档案后得知了宇帆公司2014年10月21日的上述变更登记。四原告遂以第三人高爱民、胡景冬编造虚假事由骗取宇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胡景冬与原告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陈江四人并不认识,胡景冬既未参加宇帆公司上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2014年10月13日宇帆公司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向原告王孝勇、高玉华、张金支付过股权转让金。原告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陈江也未与第三人胡景冬、高爱民签订过宇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2014年10月13日宇帆公司向原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东转让协议”、“宇帆公司股东会决议”、“宇帆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的“王孝勇”签名均不是原告王孝勇本人书写。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胡景冬向原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交的宇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所加盖的宇帆公司公章编号与四原告保存的宇帆公司公章编号及第三人胡景冬保管的宇帆公司公章编号均不一致。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综合设置旗县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指导意见的通知》(包府办发(2015)1号)规定,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照《关于明确旗县区、高新区工商系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要求,整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2015年已将原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并入整合后的被告开发区食药工商局。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工商登记是指工商登记机关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者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设立、变更、撤销、注销登记,从而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并监管其经营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开发区食药工商局作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管理辖区范围内公司登记的行政职权。被告开发区食药工商局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本案中,原告王孝勇、高玉华、张金没有与第三人胡景冬签订过宇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胡景冬也未向王孝勇、高玉华、张金支付过股权转让金。2014年10月13日宇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王孝勇”的签名经鉴定也非原告王孝勇本人书写。由此可知,2014年10月13日宇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诸多不相符之处。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所作宇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登记之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四原告与第三人胡景冬、高爱民有关宇帆公司股东权益争议,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核准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开发区食药工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变更登记由宇帆公司申请,其在法人存续期间有权对其工商登记进行变更,上诉人对宇帆公司的申请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经审查宇帆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诉人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二)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错误。事实不清不是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果认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明确指出缺少哪项证据。(三)一审法院越权审判,宇帆公司变更登记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只要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文件,工商部门没有理由不予以变更。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的事实及理由,均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是行政审判的内容。上诉人宇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2日在原工商局的变更登记;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3日进行变更登记的文件加盖的公章编码与2011年宇帆公司向工商局申请转股文件备案加盖的公章编码一致,且与2012年3月27日宇帆公司给胡景冬出具的委托书、2012年7月17日宇帆公司给胡景冬出具的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3日宇帆公司给胡景冬出具的委托书、2014年4月8日宇帆公司给胡景冬出具的委托书公章编码一致。2014年10月13日,胡景冬按照宇帆公司的委托申请变更登记,提供的文件齐全,加盖的公章真实,签名清楚,符合申请变更的要求,开发区工商局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2014年10月21日给宇帆公司颁发法人营业执照,胡景冬按照申请刻章要求,申请刻制宇帆公司公章编码尾号是1036。宇帆公司2011年11月3日在工商局备案的编码尾号是6016的公章以及宇帆公司委托胡景冬取得合法营业执照申请刻制的尾号为1036的公章合法,其余宇帆公司在工商局递交的材料加盖私自刻制的公章都是违法行为。上诉人胡景冬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13日,胡景冬受宇帆公司委托办理的变更登记,其提供的材料中加盖的宇帆公司的公章尾号为6016,与2011年11月3日原始股东王生来出让股权给郝美丽时在工商局变更备案时所加盖的公章一致。而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取得宇帆公司股权、股东身份在工商局申请变更加盖的公章尾号是0678,该公章是假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2年12月4日、22日、27日被上诉人进行变更登记时加盖的是自制假公章,也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要求将货币认缴给出让方,被上诉人王孝勇等人在宇帆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王孝勇2012年12月4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加盖的是没有编号的假公章且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所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变更登记材料中王孝勇签名真假都与本案无关。2012年12月4日的变更登记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区食药工商局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是错误的,此次变更申请文件手续齐全,开发区食药工商局予以变更是合法有效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2012年12月4日和2012年12月22日的变更登记;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陈江针对于开发区食药工商局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开发区食药工商局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宇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审查宇帆公司变更登记中形成的材料以及胡景冬的材料;2、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应当书面表决,上诉人开发区食药工商局没有审查该材料;3、上诉人开发区食药工商局没有按照《内资企业登记提供材料规范》的规定,要求提供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而进行了变更登记;4、上诉人开发区食药工商局在冻结期间为宇帆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陈江针对宇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向开发区食药工商局提供了虚假材料;2、关于公章问题,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存在;3、关于撤销2012年的变更登记不在此次审理的范围;4、四位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不存在上诉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陈江针对胡景冬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2012年的变更登记、会议纪要等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3、宇帆公司的股东出资、抵押问题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4、2012年12月4日的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上诉人宇帆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始股东为高爱民、王生来、郝美丽,其中高爱民出资2100万元,占宇帆公司股权的70%,王生来出资300万元,占宇帆公司股权的10%,郝美丽出资600万元,占宇帆公司股权的20%。2011年11月,宇帆公司股东王生来将其持有的宇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郝美丽,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宇帆公司的股东变为高爱民、郝美丽。2012年12月4日,郝美丽将其持有的宇帆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孝勇,高爱民将其持有的宇帆公司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王孝勇、高玉华、张金。宇帆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高爱民成为宇帆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22日,高爱民、张金分别将其持有的宇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江,宇帆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宇帆公司的股东为王孝勇、高玉华、张金、陈江、高爱民。至2014年10月13日,宇帆公司再未进行过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孝勇、高玉华、张金没有与上诉人胡景冬签订过宇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胡景冬也未向王孝勇、高玉华、张金支付过股权转让金。2014年10月13日宇帆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涉及“王孝勇”的签名经鉴定也非王孝勇本人书写。2014年10月13日,宇帆公司提交了形式上符合要求但内容虚假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诉人开发区食药工商局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查认为,宇帆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符合变更登记的要求,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宇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登记,并为其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开发区食药工商局依据宇帆公司提供的形式齐全、内容虚假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作出宇帆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登记,系宇帆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股权冻结协助执行回执》、(2013)乌前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上诉人开发区食药工商局、宇帆公司、胡景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核准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50元,上诉人内蒙古宇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胡景冬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经坤审 判 员  梁雪超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