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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韩增放与韩秀根、马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增放,韩秀根,马春生,李永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86号原告韩增放、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根,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陈卫祥,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生,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滢,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增放诉被告韩秀根、马春生、李永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增放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韩秀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祥、被告马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增放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韩秀根从事盖房工作,2015年10月12日,原告和韩增峰、韩长水等人去位于文安县左各庄乡北陶村的被告马春生家盖房,在上楼板时,由于吊车配重不够,几被告让原告等人站到吊车上,后吊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摔伤,送医院治疗,所花费用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韩秀根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受雇于马春生。在2015年10月12当天,答辩人并没有在施工现场,更没有让被答辩人站在吊车上面,因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应当由吊车司机李永强、房主马春生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2日在上楼板时,由于吊车配重不够,李永强让韩增放等人站在吊车上面,在明知存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违章操作,导致被答辩人摔伤,故此应由李永强承担侵权责任。再有,吊车是房主马春生雇佣而来,驾驶吊车属于特种行业,而李永强没有任何资质,因此,房主马春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3、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韩秀根拿出3000元在文安医院检查等费用,又拿出5000元给韩增放之子。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马春生辩称,马春生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负有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韩秀根为其提供劳务,对此原告已经自认,其在为韩秀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韩秀根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站在吊车上是被告李永强要求站上去的,与马春生无关。3、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其作业范围内以及吊车上是不能站人的,而原告却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综上,马春生在本案中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强辩称,1、原告是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从事瓦工的专业人员,对正在施工的现场的危险应考虑周全,此事故是自己考虑欠妥造成,所以其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责任。2、通过原告陈述是受雇于韩秀根从事盖房工作,其行为是受韩秀根支配,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佣方承担责任。3、按原告陈述:其是受被告支配到吊车上站立,由于吊车侧翻将自己砸伤,与事实不符。其一原告是受谁支配其陈述不明,其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无权支配原告,原告也不可能按本答辩人支配去工作。其二,吊车并没有侧翻,只是倾斜,原告跳车造成腿部受伤。所以原告受伤与本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在使用吊车工作时,向一侧倾斜,属于工作中正常现象,且吊车并未直接伤及任何人,所以此事故不应认定答辩人有过错。综上,请法院判令李永强不承担责任,驳回对李永强的起诉。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有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17天。2、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票据4张,证实原告医疗费用数额。3、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时车票60张,证实鉴定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休养6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5、原告受伤的过程,在场人员王根利、韩增峰、韩长水出具的证明三份。损失数额:1、医疗费606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17天,每天100元,共1700元。3、营养费17天每天50共850元。4、误工费,原告每天200元乘以167天(受伤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共33400元。5、护理费,住院17天乘以127元共2159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乘以87元每天共2610元。6、鉴定费8500元。7、残疾赔偿金11051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30为663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票据不作为证据提交,主张交通费金额500元,由法庭酌定。损失金额共计191694.45元,不包含二次手术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韩秀根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因为只有本人的签字,证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身份证信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诊断花费的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被告韩秀根没有选定鉴定单位,原告选定鉴定机构应通知韩秀根。针对原告提出的费用损失,误工费每天200元,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能按照工种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马春生质证意见:沧州中心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住院费的票据由于是复印件,我们不认可,即使该票据真会存在,如原告所说,我们也不应予赔偿。四张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意见认为选定鉴定机构被告马春生并不知情,选定的鉴定机构我们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也不认可,产生的鉴定费也不认可,两个鉴定费的票据均不是国家正规的票据。对于60张车票,分别为不同批次的连号票据,明显是原告后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陈连柱、王根利、韩长水、韩增峰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证实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是吊车司机在其吊车配重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在场人上吊车。对证言的其他内容不清楚。对于医疗费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以50元为宜。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与住院伙食补助重合。对误工费、误工天数不认可。对出院后护理、产生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于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以对相关请求被告均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李永强的质证意见:1、根据证据规则证人需要出庭接受当庭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一组证言既无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信息,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例原告在发生事故后首先到文安县医院进行诊断,头部并未造成严重伤害只是腿部受伤。对于沧州市中心医院所作出的诊断与文安县的诊断相悖,在真实性上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治疗费用应提供所花医药费的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原件,其所提出的医药费不能支持。4、选定鉴定机构应由法庭通知相关人员共同参加选定,本案中只有原告申请法庭委托进行,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再者,同一鉴定申请出现了两个单位的鉴定结果与法律相违背。5、对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是重复申请,法庭只能支持一个。6、误工费应该提供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7、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韩秀根提交以下证据:文安县左各庄派出所提供的马春生、王根利、陈连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马春生在盖房,吊车是马春生找来的,原告是由被告李永强指使站在吊车上的。原告韩增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的经过。被告马春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韩增放是受雇于韩秀根,是被告李永强让原告上的吊车。被告李永强的质证意见:1、作为在单位调取的证据应该在询问笔录复印件上加盖调取人单位的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2、其中马春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的证言无论在任何单位所做的证言都需要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3、能够证实原告韩增放是受雇于韩秀根为马春生提供劳务,李永强受雇于马春生为马春生提供劳务。所以在事故发生后,马春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春生、李永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实的韩增放受伤的过程与被告韩秀根提交的左各庄派出所对马春生、王根利、陈连柱的询问笔录中所证实的内容一致,故对证言中韩增放受伤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韩增放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属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分别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7000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900元,而鉴定结论系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故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9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韩秀根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马春生均无异议,被告李永强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但其证实的韩增放受伤的过程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5年10月1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李永强驾驶吊车在为被告马春生所建房吊运楼板时,由于担心吊车配重不够,被告李永强要求原告韩增放等人站在吊车上当配重,在吊运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使原告韩增放受伤。另庭审中查明,原告韩增放受雇于被告韩秀根从事盖房工作,韩秀根承揽的马春生的建房工作,被告李永强承揽的马春生建房用吊车吊运楼板工作。被告李永强未有驾驶吊车的驾驶资格,李永强驾驶的吊车也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韩增放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0669.45元。诊断证明记载:韩增放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脑挫伤、××。2016年3月3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1、韩增放颅脑损伤后果构成8级伤残。2、韩增放出院后休养60天,护理期3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3、韩增放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部分缺损,需要适时行颅骨修复术治疗,存在后续诊疗项目。原告支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0669.4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17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20*30%=61116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2.2*155=654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7*17=2159元,出院后依鉴定结论护理30天,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42.2=126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1200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2951.45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合作医疗报销了12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认可收到被告韩秀根垫付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韩秀根,与被告韩秀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韩秀根承揽的马春生的建房工作,与马春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永强承揽的马春生建房用吊车吊运楼板工作,与马春生间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增放受伤系受被告李永强的指示,帮助承揽人李永强完成承揽工作时受伤,属于承揽人在李永强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韩增放损害的情形,且被告李永强无证驾驶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吊车进行作业,被告李永强对韩增放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马春生作为定作人,选择没有驾驶吊车驾驶资格的李永强作为承揽人,驾驶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吊车作业,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韩增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接受李永强指示帮助其完成承揽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韩增放虽受雇于被告韩秀根,与韩秀根形成雇佣关系,但韩增放受伤是在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以外受伤,不属于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因此作为雇主的韩秀根不应就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韩增放的各项损失152951.45元,由被告李永强承担60%为91770.87元,由被告马春生承担20%为30590.29元,由原告韩增放自行承担20%,被告韩秀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不影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1770.87元;二、被告马春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590.29元;三、驳回原告韩增放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永强2900元、由被告马春生负担966元,由原告韩增放负担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东峰审判员  荣群路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