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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富兴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3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富兴,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22日因入室盗窃被新安县磁涧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富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建议该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富兴及辩护人白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赵富兴在新安县磁涧镇赵洼村张某某家房后树上爬到房顶,进入张某某家院中,从厨房拿出菜刀进入卧室,将菜刀驾到张某某脖子上,并进行语言威胁,抢走现金970元人民币。2、2015年10月23日凌晨,赵富兴翻墙进入新安县磁涧镇赵洼村张某甲家中,从厨房窗台上拿了一把剪刀进到张某甲卧室,用手掐住张某甲脖子,用剪刀逼迫并进行语言威胁,抢走现金7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富兴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富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抢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富兴持有凶器入户,以暴力相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提前未预谋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相矛盾,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持凶器入户抢劫两次,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富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富兴的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9年11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 云审 判 员  靳利君人民陪审员  翟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