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卢启明、赖某某、赖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明,赖某某,赖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启明,男,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高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月9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家住上高县。2003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家住上高县。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赖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赖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卢启明伙同赖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高安市杨圩镇政府对面出租房二楼,采用撬棍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受害人胡某华家现金人民币约6000元。2、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卢启明伙同赖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高安市城区锦水路,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受害人幸某鹏家两个钱包。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钱包价值人民币96元。3、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卢启明伙同赖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高安市建山镇英矿医院,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受害人何某根家现金人民币2800元,事后两人平分了偷来的钱。后两人又来到高安市建山镇东村矿社区,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受害人涂某泉家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05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0元。4、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卢启明伙同赖某某坐被告人赖某某甲的小车,来到高安市建山镇桥头社区,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史某哩家一部天时达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又撬门进入詹某平家盗窃;在撬门进入谢某生家盗窃后被发现,谢某生在楼梯口用手抓住赖某某,赖某某挣脱后和卢启明一起逃跑。被告人赖某某甲明知卢启明、赖某某盗窃的事情,仍提供作案车辆,事后分得一部天时达手机。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时达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智能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甲在上高县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卢启明在上高县被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赖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启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赖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卢启明伙同赖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高安市杨圩镇政府对面出租房二楼,采用撬棍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受害人胡某华家现金人民币约1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启明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赖某某骑摩托车到高安市杨圩镇,把车放在加油站旁,就到处乱逛,看到一栋楼房没灯,他和赖某某一起上到三楼,他先把三楼左手边的房屋用撬棍撬开,进去翻找东西,赖某某在门口望了下风,随后也进来了,但没找到东西赖某某又用撬棍把对门撬开,他们二人在房间一个抽屉里找到了一堆钱,有百元面值的,也有五十、二十、十元面值的,他和赖某某每人都抓了一把放在口袋里就走了,下楼后就去加油站骑摩托车,在回上高的路上,他们把钱拿出来算了下,有4800元,他和赖某某一人分了2400元,但他还藏了1200元没有拿出来分。(2)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小卢叫他出去高安转下,他就知道是指去偷东西,他就同意了,然后由小卢骑他的摩托车到高安市杨圩镇,把摩托车放在加油站附近,就到处乱逛,看到一栋楼房没灯,他和卢启明一起上到三楼,卢启明先把三楼左手边的房屋用撬棍撬开,进去翻找东西,他在门口望了下风,随后也进来了,但没找到东西他又用撬棍把对门撬开,他们二人在房间一个抽屉里找到了一堆钱,有一叠百元面值的,还有一堆五十、二十、十元、五元、一元、五毛面值的,小卢先把一叠百元面值抓了放在口袋里,然后拿了一点零钱先出去了,他把剩下的零钱放在口袋里也出去了,下楼后小卢讲分开走,然后他们就分开走到放摩托车的地方骑摩托车,在上高工业园附近,他们把钱拿出来算了下,小卢拿出一百元的钱有一千五百元,加上他身上的,总共有4800元,他和小卢一人分了2400元。但凭他当时在抽屉里看到百元面值的一叠钱,应该有三、四千元以上。小卢在上高打了三天麻将,输了四千多元钱,还打游戏机输了一千多元,他怀疑小卢输的钱也是这次偷的,分钱时小卢没有把全部钱拿出来。(3)受害人胡某华陈述,陈述了2015年10月4日17时40分,他离开家出去做事,到19时49分左右,房东打电话告诉他家被撬了门,他赶回家发现家中房门被撬,卧室抽屉第一层一万元现金被人偷走了,还有五、六十元零钱没被偷,其他抽屉也被拉开了。百元面值的有7000元左右,其他的都是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零钱,零钱大约有3000元左右,共计被盗现金有10000元左右。2、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卢启明伙同赖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高安市城区锦水路,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受害人幸某鹏家两个钱包。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钱包价值人民币9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启明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赖某某骑摩托车到高安市城区,沿着高安大桥往南走再往右转,把摩托车停在一栋楼下,他们在市区乱逛,在菜市场对面的小巷子里,他和赖某某用撬棍把一栋楼房的三楼房门撬开,他们进去后在房间里面翻找,赖某某偷到二个男式钱包,从这家出来后,赖某某给了他一个钱包,钱包里没有东西。(2)被告人赖某某供述,供认了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三点多,小卢到他家楼下叫他去高安转下(意思是指去偷东西),小卢骑他的摩托车带他到了高安,把摩托车停在一居民楼下,他们就步行踩点,到晚上七点多钟,在一家饭店后面有一栋楼房,在三楼,他在望风,小卢撬开了房间门后,他也进去了,在房间里没找到钱,就偷了放在桌子上的两个钱包,一个棕色、一个黑色,他和小卢一人一个,走回去时,他们又把钱包都扔了。(3)受害人幸某鹏陈述,陈述了2015年10月10日晚上9点多钟,他发现家中三部手机、二个钱包被盗,钱包中没钱,一个是棕色偏黑、一个是棕色的,是2013年从网上花160元买的;手机都是苹果手机,有九成新,一部白色苹果6、一部银色苹果6、一部土豪金苹果5S,三部手机都是16G的,是2015年7月总共花了15000元从香港购买的。(4)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所盗二个钱包价值人民币96元。3、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卢启明伙同赖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高安市建山镇英矿医院,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受害人何某根家现金人民币2800元,事后两人平分了偷来的钱。后两人又来到高安市建山镇东村矿社区,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受害人涂某泉家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观音吊坠一个、银项圈一个、银手镯一对。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05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0元、黄金观音吊坠价值人民币1436元、银项圈价值人民币1452元、银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308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启明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赖某某骑摩托车到建山职工医院,把摩托车停在医院前面路边,他和赖某某一起偷了医院住宿楼的一楼二家,先偷的这家没找到东西,出来后,他和赖某某又撬了对面的一家,赖某某在这家找到2200元钱,在回家的路上每人分了1100元。在医院偷完后他们又骑摩托车到了建山矿东村矿社区,在一栋三层高的居民楼里偷了三楼的一家,也是用撬棍撬开的门,撬开门后他进去翻找东西,赖某某在楼梯望风,他在一间卧室的衣柜里偷到了一条铂金戒指和一条铂金项链,桌子上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因电脑不好卖,他就没拿,赖某某后来进来问他偷到东西没有,他说没有,后来他们就骑摩托车回上高了。到上高后几天,他拿戒指和项链出来要赖某某帮卖,说是在别的地方偷的,后来赖某某将这卖了600元,他分了200元给赖某某。(2)被告人赖某某供述,供认了2015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小卢到他家来叫他出去偷东西,他同意了,就由小卢骑他的摩托车到了建山英矿医院,把车停在马路边上,就去建山镇医院附近转到天黑,他在医院住院部门口望风,小卢溜到住院部前面的家属住宅楼房去撬门,小卢撬的是最里面底下的一楼,他过了一、二分钟也跟着进去问小卢找没找到东西,小卢说没有,他就又出去望风了,小卢又撬了另一栋的一楼,他过了一、二分钟也进去房间,小卢已经在翻壁橱,把床头柜的抽屉放在床上,他翻了几下就找到几张百元钞,他就出去,在房间门口的桌子里偷到十多张百元钞,然后他和小卢就出去了,在路上数了下有2800元。后他们又骑摩托车到了东村煤矿,小卢先撬了一栋三层楼的二楼还是三楼,他站在楼梯口望风,后他也进去了,小卢说房间桌子上有台笔记本电脑,他说算了,小卢就没拿,他就先下去了,小卢过了一会也下来了,他们就骑摩托车回上高,在他家楼下网吧旁边,二人将2800元平分了。(3)受害人何某根陈述,陈述了2015年10月25日上午有人打电话给他,说他家被盗,他回到家,发现房子后门被撬,锁被撬烂,放在床头柜抽屉里及后门桌内的3000元左右人民币被盗。(4)受害人涂某泉陈述,陈述了2015年10月25日上午,他从丰城回到家,发现家里被盗,放在衣柜里的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黄金观音吊坠一个,还有小孩的银圈一个、银手镯一对被盗,戒指是2005年花400元买的,项链是2005年花1300元买的,观音吊坠是2000年花1500元买的,银项圈和银手镯是2000年花800元买的。(5)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所盗戒指价值405元人民币、项链价值1290元人民币、黄金吊坠价值1436元人民币、银项圈价值1452元人民币、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08元。4、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卢启明伙同赖某某坐被告人赖某某甲的小车,来到高安市建山桥头社区,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得史某哩家一部天时达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又撬门进入詹某平家盗窃但未盗得东西;后撬门进入谢某生家盗窃时适逢谢某生回家被发现,谢某生在楼梯口用手抓住赖某某,赖某某挣脱后和卢启明一起逃跑。被告人赖某某甲明知卢启明、赖某某盗窃的事情,仍提供作案车辆,事后分得一部天时达手机。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时达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智能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启明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的一天,他和赖某某准备骑摩托车去建山偷东西,因当时天在下雨,不好骑摩托车,刚好赖某某的堂弟赖某某甲打电话过来,赖某某就说准备去建山,问赖某某甲去不去,去就算一百元租金租赖某某甲的车,过了一会,赖某某甲就开车过来接他们,他们就沿着上高到新余的路到田南付家圩,再从付家圩到了建山职工医院,他们下车后准备到医院去偷,赖某某叫赖某某甲把车开到附近转一下,他们走路到医院家属楼,还在外面看的时候就被人发现了,他和赖某某就从田里跑到马路上,并打电话叫赖某某甲来接,上车后,在车上说刚才准备在医院搞的时候被人发现了,从田里跑过来的时候脚上踩了好多泥。然后他们又要赖某某甲开车到建山煤矿附近,在一栋三层楼的楼房里,他和赖某某撬了二楼一房间,当时楼道里的声控灯被他卸了下来,他们进去后各自翻找,但他没找到东西,赖某某出来时拿了两部手机,他们又到这栋楼后面的一栋楼,在最里面的一楼撬了一家,赖某某撬开门后他们二人都进去了,赖某某在里面找了一会就出去了,他还在里面找,听到外面有人说话,他就跑出来了,出来时看到一个人在楼道口拖住了赖某某,赖某某挣脱跑掉了,他也跟着跑走了,跑了很远才打赖某某甲电话要赖某某甲来接,后又到东村矿转了一会,因下好大雨,他们就坐车回去了。(2)被告人赖某某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15日下午,小卢到他家找他,问他出去偷东西么,他说出去就出去,因天下雨,他就叫了他堂弟赖某某甲开车,算租赖某某甲的车,到时候给赖某某甲100元钱,赖某某甲同意了,他和小卢就坐赖某某甲的车到了建山,在建山英矿医院的路口,他和小卢下了车,准备到医院前面的平房去偷的,刚走过去就有人来了,他们就马上跑回车上,要赖某某甲把车开到桥头,他和小卢下车,并要赖某某甲把车开到别的地方,赖某某甲就开车走了,他和小卢走到马路边的一栋三层楼,用撬棍撬开二楼右边的门,小卢先进去翻东西,他先站在楼梯口望风,然后他也进去了,问小卢偷到东西没有,小卢说没有,他就出来撬开了左边的门,进去后找到二部手机,小卢进来问找到东西么,他说找到二部手机,然后他出去望风,小卢继续在里面翻找了一会也出来了,后他们又到这栋楼后面的一栋楼撬开了一楼的门,小卢在里面找东西,他刚进去就听到外面有人在叫,他就跑下楼,在楼梯口碰到一老头,老头抓住他的衣服问他是谁,他没说谁就挣脱跑开了,后小卢也跟着跑出来了,,他们跑到前面的村庄就打电话给赖某某甲,赖某某甲就开车过来接他们了,后他们又开车到东村矿,因雨太大就没有再偷,他们就开车回家了。虽然他没有和赖某某甲说他们去做什么,但赖某某甲应当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赖某某甲认识小卢,知道小卢是做贼的,他们第一次没偷成上车后也说了有人过来之类的话,后来他叫赖某某甲把车停远点,赖某某甲也听了他说的,在路上他把偷到的二部手机中的一部老人机给了赖某某甲。(3)被告人赖某某甲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赖某某要他开车送赖某某出去,拿100元油钱给他,他就答应了。当他开车到赖某某家楼下接人时,赖某某和一个姓卢的一起上了车,他就怀疑他们是去偷东西。在车上赖某某和小卢就在商量不要去太远,当时天在下雨,最后二人决定去田南,于是他就往田南开,到了田南一个东村附近,下车前,赖某某要他把车停远点,到时候走时会打他电话,这时他就知道赖某某和小卢是来盗窃的,等了20分钟左右,赖某某打电话要他回去接,他当时怕别人发现他的车牌,所以用两块军绿色的布把前后车牌蒙了。后来赖某某要他去哪里他就开到哪里,回去上高前,赖某某掏出二部手机,一部黑色、一部粉红色,黑色的一部手机给他,说给他父亲用,后来他还开车送赖某某、小卢到了另一个地方,但没多久赖某某和小卢就跑回车上了,说今天真倒霉,走到哪都有人追,就说回家,他就开车回上高了,在上高赖某某家他接了100元油钱。(4)受害人史某俚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15日晚上他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手机二部,一部是当天上午花800元买的vivo手机,一部是旧的天时达手机,听说隔壁詹某平家和后面谢某生家也被盗,但不知道丢了什么。(5)受害人詹某平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15日他中午12时40分离开家去上班,到晚上11时多回家时,发现家中房门被撬,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放在枕头下钱包里的465元钱及一些零钱被盗。(6)受害人谢某生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15日晚上6点钟左右,他在外玩了一会,想到刚才出来时在路上碰到的二个陌生男子可疑,就回家去,在家边上时,发现家中的灯一会亮一会不亮,他就以为妻子在家,就叫妻子名字,但从家中跑出来二个男子,一胖一瘦,他就抓住跑在前面的胖子衣服,但被胖子甩掉了,他追了一会就没追了,回家发现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7)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二部手机已经扣押并发还给了受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共参与入户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8837元;被告人赖某某甲参与入户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为1052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甲在上高县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卢启明在上高县被上高县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赖某某甲系抓获归案。(2)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卢启明在2014年4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相片、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赖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赖某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盗窃中所盗二部手机,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甲已经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中认定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经查,受害人在发现被盗后立即清点财物发现被盗现金为10000元并及时报案,且被告人卢启明供述在分赃时将部分赃款予以了藏匿,被告人赖某某也供述看到的百元钞应当有三、四千元以上,因此该次盗窃金额应认定为受害人报案陈述的10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盗窃中认定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盗窃了受害人涂某泉家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经查,受害人涂某泉在发现被盗后立即清点财物,发现被盗物品为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观音吊坠一个、银项圈一个、银手镯一对并及时报案,且被告人卢启明供述该次盗窃到的物品他未告之被告人赖某某而予以了藏匿,因此该次盗窃物品数量应认定为受害人报案陈述的被盗物品即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观音吊坠一个、银项圈一个、银手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盗窃中认定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盗窃钱包二个,经查,受害人幸某鹏陈述被盗物品为钱包二个及苹果手机三部,但受害人幸某鹏发现被盗后未及时报案,是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归案后先交待的犯罪事实再有被害人陈述,因此对该次盗窃物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卢启明、赖某某供述的二个钱包。被告人卢启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卢启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赖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赖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