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秦某酒后在被害人周某乙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山建村裕丰老年活动室附近的烧烤摊无理取闹,并与吃夜宵的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王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秦某的男友被告人刘某闻讯赶至现场,在未了解事情起因经过的情况下即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秦某在被告人刘某到场后,掀翻了被害人周某丙等人的夜宵桌,并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对被害人周某丙等人进行推搡和扭打。期间,被告人刘某跑回租房拿了二把水果刀后回到现场,将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王某及正在制止被告人秦某闹事的山建村护村队员被害人李某乙砍伤。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秦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周某乙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五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牟某、马某、朱某、李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黑色塑料柄的水果刀二把,伤势照片、病历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秦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秦某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秦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