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7S7**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往永川区客运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商贸城公交车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违法记分12分、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