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吴成业与周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业,周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088号原告吴成业,男,汉族,1947年2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周新军,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吴成业与被告周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业与被告周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因急于用钱上缴水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口头答应每年给原告2000元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借故推诿拒绝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利息10000元,总计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三张,证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借条属实,借款用于垫交水费。当时被告是复兴渠的承包人,原告吴成业给被告代收水费,水管处催收水费,因为2010年到2011年水费没收齐,所以被告问原告吴成业分三次借款共计34000元,被告口头答应原告吴成业去收水费,收齐以后拿水费抵顶向吴成业的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复兴渠水费花名册二份、吴成业收北庙村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已经拿水费抵顶了,原告吴成业还倒欠被告6190元水费。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水费花名册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因上缴承包复兴渠的水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010年12月3日、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双方和解协商处理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被告借款34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原告实际有利息上的损失,可以主张预期还款的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故本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度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第一次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次诉讼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利息总计3499元(即34000元×6.65%÷12个月×1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军偿还原告吴成业借款34000元,支付利息3499元,共计3749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毛文亮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