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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贾宗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贾宗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40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贾宗耀,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贾德志(系被告贾宗耀之父),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贾宗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斐,被告贾宗耀的委托代理人贾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189.70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37,578.54元、复利7,694.20元、逾期利息16,055.89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316,768.24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3、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贾宗耀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贾宗耀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宗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189.70元;二、被告贾宗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7,578.54元、复利人民币7,694.2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055.89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16,768.24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2.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1.22元,由被告贾宗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