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金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371号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汉族,系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山西金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会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冻结被告位于中国建设银行运城机场分理处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槐东支行的银行账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原名为山西荣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金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万象华城”项目的7号、8号及11号楼项目。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8158.88元未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8158.8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为83174.94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6349.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运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是原、被告自愿达成,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31元,不予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牛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