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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李延峰、丁雨柯、张卫星等人(均另处)纠集成立了一个电话招嫖的卖淫组织。被告人丁某甲受上述人员招募,伙同他人负责发放招嫖小卡片至本市奉贤区、金山区、松江区等地酒店、宾馆,协助该组织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丁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丁雨柯、王梓明、李延峰、张卫星、平廷彬、王晓燕、王亚奇、谢东风、卢明亮、刘德民、王京明的供述,证人邓某甲、丁某乙、袁某某、邓乙、黄某、田某某、王甲、陶某、徐某某、孙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明知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予以协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及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