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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郑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枫丹丽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铮,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胜利,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鹏,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郑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胜利在一审中起诉称:应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酒店)要求,郑胜利自2014年8月17日起向住总酒店处送蔬菜等餐饮用品,供住总酒店使用,因住总酒店一直拖欠货款,郑胜利于2014年10月11日停止供货。故郑胜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住总酒店支付货款共计153000元。住总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住总酒店是经营客房业务的,并未实际经营过餐饮业务,也没有与郑胜利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二、住总酒店的餐饮业务是由北京华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经营的,故住总酒店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综上,应当驳回郑胜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住总酒店在其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枫丹丽舍西路1号以北京国际温泉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自2014年8月17日起,郑胜利向北京国际温泉酒店内的尚品云南菜、水疗中心等供应食品。郑胜利提交了送货单150张,金额共计153000元,送货单收货人一栏分别有李向乐、郭×、王×、刘×、张×、李×等人的签字,其中两张送货单没有任何人员签字,该两张送货单对应的送货金额共计3015.3元。2010年4月19日,住总酒店的母公司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房地产)与北京玉明珠国际商务会馆(以下简称玉明珠会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玉明珠会馆承租北京国际温泉酒店地下一层及地上一、二层部分,用于经营餐饮、KTV及温泉沐浴。2010年5月27日,住总房地产与玉明珠会馆、华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玉明珠会馆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华鼎公司。后华鼎公司与张奇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餐饮、KTV及温泉沐浴委托给张×经营管理。另查明,北京国际温泉酒店内的尚品云南菜、水疗中心等均未悬挂华鼎公司的招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本案中,住总酒店以北京国际温泉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郑胜利向北京国际温泉酒店内经营的尚品云南菜、水疗中心等供应货物,故郑胜利与住总酒店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住总房地产将北京国际温泉酒店内经营的尚品云南菜、水疗中心等出租给华鼎公司经营,但上述服务均未悬挂华鼎公司的招牌,住总房地产与华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郑胜利。郑胜利提交的送货单符合交易习惯,在住总酒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郑胜利有权要求住总酒店支付相应货款;对于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住总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胜利货款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二、驳回郑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住总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产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住总酒店只经营客房住宿业务,该酒店的产权人系住总房地产,其与华鼎公司签订有相应租赁合同,将建筑物内餐饮区域交由该公司经营,住总酒店根本不存在任何餐饮业务,为此,住总酒店在一审诉讼当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郑胜利诉称的所谓“北京国际温泉酒店”的餐饮业务与住总酒店无关,住总酒店也不知悉,不应成为本案一审被告。郑胜利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些“送货单”,上面根本没有住总酒店的任何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事实上,该单据不是住总酒店制作,住总酒店也不知道其真伪,事实上与住总酒店也无关。因此,郑胜利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供货义务与住总酒店有牵连,也没有任何足够的理由或法律依据要求住总酒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住总酒店对郑胜利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完全是主观臆断,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郑胜利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和买卖关系的供货方,对其所谓向住总酒店供货之观点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应自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郑胜利单方陈述和单一证据,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对本案现场做任何勘察的情况下,偏听偏信,错误地判决住总酒店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完全是混淆了事实真相,侵犯了住总酒店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误判。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昌民(商)初字第7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判令住总酒店不支付郑胜利货款149984.7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胜利承担。郑胜利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住总酒店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是通过送货单的形式确定单价和数量,通过送货单进行结算,交易方式也符合行业惯例和习惯,一审也提交了一份当时负责与郑胜利联络交接的经理的证人证言,证明郑胜利确定供货且没有结清货款。一审郑胜利还提交了酒店外观和大堂的照片,都是悬挂住总酒店的铭牌,没有其他公司的铭牌,与郑胜利联系的人也自称是住总酒店的员工,所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在二审审理期间,郑胜利向本院提交了1份生效判决文书,证明与本案相似,可作为参考。经质证,住总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是服务合同纠纷,事实和法律适用都不一样。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住总酒店对郑胜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论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住总酒店上诉提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给付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住总酒店以北京国际温泉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郑胜利向北京国际温泉酒店内经营的尚品云南菜、水疗中心等供应货物,故郑胜利与住总酒店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住总房地产将北京国际温泉酒店内经营的尚品云南菜、水疗中心等出租给华鼎公司经营,但上述服务均未悬挂华鼎公司的招牌,住总房地产与华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郑胜利,据此,应当认定郑胜利与住总酒店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郑胜利提交的送货单符合交易习惯,在住总酒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判决住总酒店给付郑胜利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当,住总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由郑胜利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