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肖必全与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599号原告肖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窝沱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20374973-2。法定代表人邓禄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XX诉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简称永红煤业友砾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毅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就双方劳动争议问题在永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85000元,但被告支付32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余款53000元。原告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故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余款5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就双方劳动争议问题在永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是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已经支付原告肖XX35000元,由于煤矿停产没有收入,尚未支付50000元。关于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政策原因,煤矿停产没有收入导致没有能力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庭对于违约金不予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于2013年5月25日在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上班期间不慎受伤,住院治疗34天,2014年6月22日经原铜梁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铜梁县永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由被申请人方一次性支持给申请人肖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共计人民币85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二、……。三、支付方式及时间:在农历2014年12月23日付现金10000.00元,余款75000.00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月职工关于工资时支付5000.00元,余��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四、违约责任:双方谁方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00元。五、……。”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肖XX从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处领取工伤赔偿款5000元、2015年3月10日领取2000元、2015年5月21日领取3000元、2015年6月19日领取3000元、2015年8月3日领取3000元、2015年9月8日领取2000元、2015年10月15日领取1000元、2015年11月12日领取3000元、2016年1月5日领取3000元,原告肖XX分九次共计领取工伤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肖XX请求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支付原告工伤赔偿余款5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肖XX与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在原铜梁县永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已经支付原告肖XX工伤赔偿款金额的问题,被告答辩称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已当场支付原告肖XX10000元,加上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原告肖XX分九次共计领取的工伤赔偿款25000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35000元,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只认可自己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在被告处分九次共计领取工伤赔偿款25000元,另外领取7000元,共计32000元。对于被告答辩称已经多支付的3000元,因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已支付原告肖XX工伤赔偿款32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总共应支付原告肖XX工伤赔偿款85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2000元,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仍欠原告肖XX工伤赔偿款53000元。因此,原告肖XX请求被告永红煤业友砾煤矿支付原告工伤赔偿余款5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作出违约金约定,违��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被告对该违约金条款表示无异议。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伤赔偿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为政策因素、煤矿停产、收入降低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X工伤赔偿款53000元;二、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X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重庆铜梁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友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