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卢亮杰、张书安等与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柏庄村民组、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亮杰,张书安,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柏庄村民组,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亮杰,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安,又名卢华,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亮杰,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柏庄村民组。代表人柏永章,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学华,该村委主任。上诉人卢亮杰、张书安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亮杰并作为上诉人张书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柏庄村民组(以下简称为柏庄村民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蔡县栎城乡桑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桑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卢亮杰、张书安和柏庄村民组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柏庄村民组将该村组的38.4亩耕地出租给卢亮杰、张书安用于种植杨树,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租金为每年每亩耕地90元,每三年付一次承包费,采取先付款后耕种的方式,于当年的10月20日前付清当期土地承包费。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该合同履行了2012年10月20日之前的权利义务。后卢亮杰、张书安和柏庄村民组的村民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卢亮杰于2012年11月15日交纳了部分承包费4400元。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卢亮杰、张书安将该承包地上的树木全部砍伐,柏庄村民组的部分村民对该争议耕地也进行了清理和复耕。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合法出租、流转。依法签订并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卢亮杰、张书安和柏庄村民组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卢亮杰、张书安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履行清结合同承包期最后三年(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土地承包费,且该争议的土地现已被柏庄村民组部分村民耕种至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故该合同具有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卢亮杰、张书安主张柏庄村民组的村民具有违约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卢亮杰、张书安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卢亮杰、张书安要求赔偿其违约金5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亮杰、张书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卢亮杰、张书安负担。宣判后,卢亮杰、张书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柏永久想要回他的地,经新蔡县栎城乡司法所至2012年10月25日调解好,其从原承包的38.4亩土地中划给柏永久11亩土地。因调解耽误了支付承包费时间,所以卢亮杰才于2012年11月15日交承包费4400元,此为卢亮杰未按时交纳协议中约定承包费的原因。后其准备将承包地上的树根挖了准备种庄稼时,被上诉人柏庄村民组组长柏永章强行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庄稼。被上诉人柏庄村民组强行违约,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柏庄村民组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每亩每年按90元付款,每三年付款一次,分四次付清,先付款后耕作,付款日期必须在当年的10月20日之前。其于2012年11月15日才收到卢亮杰、张书安交来的承包费4400元,且第四期的承包费也未向其交纳。卢亮杰、张书安与村民发生纠纷后,其与卢亮杰、张书安的合同约定并未变更,卢亮杰、张书安仍应按原合同履约。其已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卢亮杰、张书安单方违约,其有权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卢亮杰、张书安和柏庄村民组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履行完2012年10月20日之前的权利义务。后卢亮杰、张书安因与柏庄村民发生纠纷,虽然柏庄乡司法所对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卢亮杰、张书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完2012年至2015年最后三年的土地承包费。按照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每亩每年按90元付款,结合卢亮杰、张书安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说明其自认原承包土地为38.4亩,调解后退还给村民9亩,故按合同约定每亩每年90元乘以下余亩数29.4亩,最后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应为7938元。卢亮杰、张书安仅交纳4400元承包费,在原审中自认还有20多亩地的承包费未交纳,根据承包合同先付款后耕作的约定,卢亮杰、张书安至今未交纳完2012年至2015年最后三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对柏庄村民组已构成违约。发生纠纷后,合同双方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卢亮杰、张书安将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全部砍伐,柏庄村民组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于法有据,并不构成强行耕种的违约行为。因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在卢亮杰、张书安上诉后已届满,柏庄村民组也不同意继续由卢亮杰、张书安继续承包,故卢亮杰、张书安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已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卢亮杰、张书安上诉称其晚交承包费的原因系因柏庄乡司法所调解耽误了支付承包费时间所致,但其至今确未全额交纳最后三年的土地承包费,其主张柏庄村民组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5000元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卢亮杰、张书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