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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春福与林培育、林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福,林培育,林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74号原告陈春福,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培育,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德金,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春福与被告林培育、林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育、林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陈春福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林培育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650000元,被告林德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从2015年3月19日起每个月偿还65000元,10个月还清,如没有按期偿还,应付利息按本金的2.5%计算,并出具1张借条给其收执。半年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偿还本金1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培育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为98000元),被告林德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培育、林德金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春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各1份,以此说明被告林培育向原告陈春福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约定每月还人民币65000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10个月还清,如果没按期还款,应付利息本金的2.5%计算,被告林德金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培育、林德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8日,被告林培育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春福借款人民币650000元,被告林德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从2015年3月19日起每个月偿还65000元,10个月还清,如没有按期偿还,应付利息按本金的2.5%计算,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偿还本金1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培育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德金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年利率按24%计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培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福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德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德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培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0元,由被告林培育、林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岩成人民陪审员  王巧萍人民陪审员  许尚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