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孙丁丁。被告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9439087-2。法定代表人洪昌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丁丁与被告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理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被告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4月7日、4月17日、4月22日在京东商城被告经营的好立多茶叶专卖店,购卖了59盒“徽仁堂莲子芯”,单价59元一盒,共计花费3481元。产品生产许可证为:QS341014020233,产品标准:Q/HHY0001S,生产企业:黄山徽药饮品有限公司)。原告食用一盒后发现口感极差,怀疑该产品有问题。上网查询得知“莲子芯”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涉案产品属于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481元并支付原告货款十倍赔偿金3481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已食用4盒,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245元并退还剩余货物55盒。被告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普通食品,而是农业部明确规定的绿色食品代用茶,不适用卫生部、卫生计划委员会关于普通食品的规定,应当适用农业部绿色食品代用茶行业标准,该标准认可莲子心用作代用茶。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文所称的普通食品是指可直接入口咀嚼食用或直接饮用的食品,被告生产的莲子心代用茶是供原告冲泡后饮用由此产生的茶水,属于不可食饮用,不属于前述卫生部文件中的普通食品。卫生部上述函件是为了回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质检办食监函(2008)662号]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质检部门询问的是莲心能否添加入婴幼儿奶粉中直接食用,并未涉及到能否将莲子心泡茶饮用,因此卫生部函件中的普通食品,应当是指直接食用食品。莲子心泡茶饮用是我国潮汕地区的泡茶饮用习惯,也是历史上的汉族传统名茶,古代文献中对莲子心泡茶饮用都有所记载,而卫生部前述函件称莲子心没有食用历史应当是指将莲子心直接入口咀嚼食用,若普通食品包括代用茶,那么卫生部的说法是与我国的历史相矛盾的。被告仅将莲子心做分捡、干燥后直接包装出售,不存在任何加工行为,因此被告并未将莲子心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入食品中,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莲子心泡茶饮用不会对人体造成致命的瑕疵,即使被告在销售莲子心过程中存在行政审批方面的瑕疵,也不应当承受十倍赔偿,而应当根据相关行政处罚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行政责任,本案商品具有经安徽省卫生厅备案认可的代用茶食品安全标准、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代用茶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持有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本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该商品合法合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食品销售生产的注意义务,此时判令被告承担十倍赔偿是不公平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丁丁于2015年3月28日、4月7日、4月17日、4月22日在京东商城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好立多茶叶专营店购买了59盒“徽仁堂花草茶莲子芯茶”,单价59元一盒,共计花费3481元。该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1014020233,适用的产品标准为Q/HHY0001S,产品配料为莲子芯,生产厂家为黄山徽药饮品有限公司。上述商品均由孙丁丁指定送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大街中桥弄谢先生收货。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产品配料中的莲子芯是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原告购得上述货物后已食用4盒,后原告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就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2008年11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办公厅致函卫生部办公厅[质检办食监函(2008)662号]称:“……你办信访处转来四川省新闻中心、四川新闻网反映企业在婴幼儿配方奶粉中添加中药莲芯的信件收悉。经研究,我局认为,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已将莲子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对莲芯及莲芯提取物是否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是否可在普通食品中使用,以及用于婴幼儿配方奶粉后的检测技术方法标准等问题,建议你部研究并予以明确……”。2008年12月23日,卫生部办公厅就此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称:“……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2014年10月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孙丁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孙丁丁:我办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你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你部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中称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而农业部又于2012年2月21日颁布了NY/T2140—2012绿色食品代用茶,里面明确了果实类代用茶:莲子心,到底是依照农业部的标准执行还是依据贵部的回函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现答复如下: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上述文件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中查阅。有关农业部标准的适用问题,建议你向农业部咨询”。2014年9月30日,国家农业部发布农公开(质)[2014]43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孙丁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孙丁丁:你2014年9月17日向我部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第3章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到‘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此处的‘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也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包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根据《卫生部发面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再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记载:莲子为“睡莲科植物莲NelumbonuciferaGaertn.的干燥成熟种子。秋季果实成熟时采割莲房,取出果实,除去果皮,干燥”,“功能与主治”为“补脾止泻,益肾涩精,养心安神。用于脾虚久泻,遗精带下,心悸失眠”;莲子心为“睡莲科植物莲NelumbonuciferaGaertn.的成熟种子中间的绿色胚根(莲心)。取出,晒干”,“功能与主治”为“清心安神,交通心肾,涩精止血。用于热入心包,神昏谵语,心肾不交,失眠遗精,血热吐血”。二者系不同的中药材。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记载有莲子,而无莲子心。2010年11月9日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又发布“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其中明确“我部200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公布《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名单当中的物品,可用于生产普通食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实物及照片、订单打印件、在线咨询截图、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告提供的黄山徽药饮片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HHY0001S-2013)、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本院调查取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食品安全系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载明莲子与莲子心属不同的中药材,而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仅有莲子,并无莲子心,故涉案的莲子心不能视为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农业部在答复孙丁丁的信息公开申请中也明确《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中的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也就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因此被告主张本案涉案产品即《绿色食品代用茶》标准中所指的莲子心,并无相关的事实依据;被告主张莲子心可用于食品生产,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涉案产品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查验义务而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主张扣除已食用4盒的货款并要求退回剩余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总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回货款,则应当退还涉案产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3245元,赔偿34810元,合计给付人民币38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孙丁丁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10×××79)。二、原告孙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所购买的“徽仁堂花草茶莲子芯茶”55盒,如有不能返还部分,则按购买价(59元/盒)相应扣减被告需返还的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元由被告黄山创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75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晓东审 判 员 章保龙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亚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