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仰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389号原告仰某。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某。原告仰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某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年有余,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在面对家庭矛盾等问题上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为了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宝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甜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