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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柴秀晶、吴银花等与岑国祥、赵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晶,吴银花,岑国祥,赵秀英,钱大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柴秀晶,退休职工,(系死者柴子琦之父)。原告:吴银花,退休职工,(系原告柴秀晶之妻,死者柴子琦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岑国祥,农民,(系死者岑建军之父)。被告:赵秀英,农民,(系原告岑国祥之妻,死者岑建军之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大山,司机。被告(追加):姚生力,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姚家房子村南二条**号。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柴秀晶、吴银花与被告岑国祥、赵秀英、被告钱大山、被告姚生力(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秀晶、吴银花委托代理人高晓勇、被告岑国祥、赵秀英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钱大山、被告姚生力委托代理人鲁亚萍、田山,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死者岑建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2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钱大山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岑建军和乘车人柴子琦死亡以及乘员靳超贤身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岑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大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子琦和靳超贤无责任。被告钱大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安葬费23119.50元、赡养费136410元、解决事故误工及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3849.50元。除强制险应承担36666.60元外,被告岑国祥、赵秀英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钱大山承担30%的责任,要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钱大山辩称,我是姚生力的雇佣司机,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姚生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生力辩称,钱大山是我的雇佣司机,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本次事故系岑建军驾驶车辆与我方车辆追尾相撞,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的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本次事故系岑建军驾驶的成立追尾相撞,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岑国祥、赵秀英辩称,我们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深表同情,但是我们同样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和创伤,我们的儿子也在车祸中死亡,对我们也是无情的打击和伤害,也希望二原告理解我们的处境;事故虽然是我们儿子岑建军承担主要责任,但他本人已死,事发之时年满23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其遗产进行赔偿,但岑建军并无遗产,我们也没有继承其任何遗产,所以原告对我们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就原告的损失以法庭核实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岑国祥、赵秀英夫妇之子岑建军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港口至唐山方向2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钱大山驾驶的被告姚生力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岑建军、乘车人柴子琦死亡以及乘员靳超贤身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岑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大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柴子琦和靳超贤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姚生力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死者柴子琦出生于1994年1月22日,系二原告次女,城镇户口,生前未婚,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柴秀晶、母亲吴银花,二原告均系唐山滦翔贸易中心(原滦化集团公司)退休职工。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安葬费23119.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98元(按原告诉请的农民标准3人3天核算)、合理交通费1000元,共计507319.48元。二原告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TG-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柴子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退管服务科证明,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祥和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钱大山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可证。本院认为,柴子琦乘坐岑建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钱大山驾驶的被告姚生力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柴子琦死亡的事实清楚,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已超出赔偿限额,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的多少,平等享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被告岑国祥、赵秀英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岑建军的遗产继承,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意义采信。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811.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9201.66元;以上共计1280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生力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4182.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18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钱大山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岑国祥、赵秀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二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姚生力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