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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邓彰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宝,绰号“保长”),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川13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在营山县朗池镇北坝村2组32号以300元的价格租住杨某某家房屋一间。2015年7月,邓某某利用其租住房屋,先后两次容留陈某某、何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邓某某搬离该房屋,但未退租。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邓某某再次容留陈某某、蒋某某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租住房屋,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供其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邓某某租房的起止时间,暨邓某某在2015年9月起对租住房屋不再具有管理及使用权利;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侦查机关在对邓彰安进行讯问时有逼供、诱供的行为。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他和陈某某、何某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吸食了冰毒,途中蒋某某也来吸食了几口;还有一次是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他和陈某某、何某三人也在该租住房内吸食了冰毒。2015年10月13日下午4点左右,由于他之前曾一个多月没有吸食冰毒,于是联系陈某某到租住房想一起吸食冰毒,他进屋时陈某某和蒋某某已经在吸食冰毒,三人随后被民警挡获。这个房子是他于2015年3月从一个姓杨的男子处租来的,租期半年,被挡获时虽已到期但未退租,并且房子也没上锁。6.陈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邓某某电话邀约他吸食毒品,他和蒋某某来到邓彰安的租住房后,二人吸食了冰毒,邓某某进屋后不久三人随即被民警挡获。2015年7月,他和邓某某、蒋某某、何某等人两次在邓彰安的租住房内吸食过冰毒。7.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下午,陈某某接到邓某某的电话后,邀约他一起去邓某某的租住房,二人进屋后吸食了冰毒,邓某某进屋后不久三人随即被民警挡获。2015年7月份,邓某某、陈某某和何某三人两次在该租住房内吸食过冰毒,其中一次他参与了吸食。8.何某证实,从2016年6月底开始,他和邓某某、陈某某、蒋某两次在邓彰安的租住房内吸食了冰毒,邓某某自己也要吸食冰毒,于是没有拒绝他们吸食毒品的行为。9.杨某某证实,2015年4月左右,一名男子(邓某某)租了他房子后面的一个单间,口头约定租期半年。10.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蒋某某、何某和杨某某在混合照片中均辨认出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某、蒋某某和何某的尿液经冰毒验尿板检测,结果均称阳性。12.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与陈某某的通话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4.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经受到刑罚处罚的情况。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辩方亦未提出有效异议,故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身心健康,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邓某某租房的起止时间,暨邓某某在2015年9月起对租住房屋不再具有管理及使用权利”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邀约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地点都是自己的租住房,邓某某也承认自己并未办理房屋退租手续,即,邓某某仍然享有对该房屋的支配、管理及使用权,可以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在该房屋内独立实施相关活动。因此,邓某某对租住房的可控性使其在功能上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关于对场所的具体要求。故,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容留陈某某、蒋某某、何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且对于每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毒品种类等重要情节的供述,能与陈某某、蒋某某和何某证言中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某某实施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故,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对邓某某进行讯问时有逼供、诱供的行为”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邓某某称其在营山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行为,仅在营山县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作了如实供述,但是案卷材料显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三次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前后并无明显变化;同时,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至今未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及材料。故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峰审判员 王 锐审判员 蒲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