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何荣成与戴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成,戴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973号原告:何荣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被告:戴永锋,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屯溪区。原告何荣成诉被告戴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江颖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荣成诉称:2008年因购买车辆需要,戴永锋向何荣成借款28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了偿还期限,但戴永锋未按时偿还。2013年5月30日,戴永锋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2月底前归还。因戴永锋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偿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荣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3、凌权民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情况属实。戴永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何荣成提供的以上证据,戴永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因购买车辆需要,戴永锋向何荣成借款280000元,何荣成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13年5月30日,经双方协商,戴永锋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该借款,并由凌权民在借条上“见证人”后签字。戴永锋至今未还,何荣成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荣成将借款提供给戴永锋使用,戴永锋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戴永锋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何荣成主张戴永锋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何荣成主张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永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荣成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戴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淑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