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案���:交通肇事罪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仙,女,住台山市。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车搭载其妻子骆某由台山市冲蒌镇竹湖村往冲蒌墟方向行驶。当日6时许,行至冲蒌镇某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被害人崔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崔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其妻子骆某报警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人崔某没有靠道路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有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395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骆某、邓某、潘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2395元,并取得谅解。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殡葬费32395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