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陆某某与周某甲、黄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200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周乙(周某甲父亲),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黄某甲,男,200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黄乙(被告黄某甲父亲)。被告黄乙,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王某某、陆某某与被告周某甲、黄某甲、黄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律师、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黄某甲、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陆某某诉称,被继承人王微丽系两原告女儿,被告周某甲、黄某甲系王微丽儿子,被继承人生前有两段婚姻,其与第一任丈夫周乙生育周某甲,二人于2006年离婚。后,王微丽与黄乙结婚,婚后生育黄某甲。王微丽于2013年7月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上海市广灵二路商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商业二村房屋”)为王微丽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继承。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及结婚证,以证明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父母,被告周某甲、黄某甲系王微丽儿子,被告黄乙系被继承人配偶,被继承人于2013年7月5日死亡;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上海市广灵二路商业二村XXX号XXX室于2002年登记在王微丽名下;3、离婚协议,证明被继承人王微丽于2006年与周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商业二村房屋归王微丽所有。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乙庭后来院称,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周乙与王微丽于2006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商业二村房屋归王微丽所有。但商业二村房屋原为周乙母亲胡艳秋所有,后通过买卖方式于2002年登记在王微丽名下,王微丽未支付对价,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胡艳秋。原告王某某曾承诺将商业二村房屋登记在周某甲名下,该房屋并非被继承人遗产。被告黄某甲、黄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微丽系两原告女儿,被告周某甲、黄某甲系王微丽儿子,被继承人生前有两段婚姻,其与第一任丈夫周乙生育周某甲,后于2006年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商业二村XXX号之房屋归王微丽所有。王微丽、黄乙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黄某甲。王微丽于2013年7月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上海市广灵二路商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于2002年7月登记在王微丽名下。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继承人父母,被告周某甲、黄某甲系被继承人子女,被告黄乙系被继承人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名下的商业二村房屋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依法平均分割继承。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乙称商业二村房屋应为案外人胡艳秋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甲、黄某甲、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广灵二路商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某、陆某某、被告周某甲、黄某甲、黄乙按份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