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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桂荣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4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荣,女,1970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委托代理人王继宁。赵桂荣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4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赵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以下简称道外公安分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0年3月9日13时许,该人进北京进行违法上访被遣回哈尔滨市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物证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赵桂荣行政拘留拾日。事实上,2010年3月8日的18时前后,其未在北京市进行违法上访。2015年1月29日,其向西城公安分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0年3月8日赵桂荣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道外公安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2015年2月17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西公(2015)第49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给赵桂荣。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赵桂荣认为,如果其在北京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道外公安分局无权处理。道外公安分局处理赵桂荣,西城公安分局应该有相关的移交手续,因为根据2012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各地方没有案发地派出所的移交地方的处罚手续,各地方无权进行处罚。综上,赵桂荣认为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真实,请求法判决西城公安分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赵桂荣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桂荣的起诉。赵桂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和质证的权利。西城公安分局答复的“相关信息不存在”不符合案件事实。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公(2015)第49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撤销;判决西城公安分局对其申请作出详细答复;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西城公安分局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赵桂荣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桂荣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桂荣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