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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邢云飞与王军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云飞,王军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604号原告:邢云飞。委托代理人:邢志书,男,系原告父亲。被告:王军国。原告邢云飞与被告王军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志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宝翠园9幢1103室商品房的装饰工程交由被告(乙方)包工包料施工。2014年8月5日开工,2014年9月29日竣工,原告分期支付工程款40800元,还约定责任与罚则。施工中,被告把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的装修工程中途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之父邢志书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须在15个工作日退还甲方所付工程款14500元,否则,甲方将加罚50%,作为违约的惩罚。被告到期未履行。本人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4500元,支付违约金7250(工程款的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肥东县撮镇镇宝翠园9幢1103室商品房的装饰工程交由被告(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已支付款项18200元,因被告拖延工期,后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终止合同,并约定被告须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工程款14500元,若15个工作日被告未能退还,原告将加罚50%。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分两次共退还原告4300元,现尚欠10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据》、《合同终止协议》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邢云飞与被告王军国之间存在真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因被告拖延工期,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退还14500元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依该协议履行义务,仅退还43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尚欠的10200元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加罚50%即7250元的违约金,本院酌定自2014年9月7日起以1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且最高不超过7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云飞10200元,并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且最高不超过7250元。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军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