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坤祥与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仟万加经贸有限公司、曹扬发、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罗俊、攀枝花港龙家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祥,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仟万加经贸有限公司,曹扬发,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罗俊,攀枝花港龙家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陈坤祥,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5月13日,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仁和新街口。法定代表人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昊,公司员工。被告云南仟万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号地块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罗明宝。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扬发,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0月18日,住广西省灵山县。委托代理人熊波霞,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男,革族,出生于1969年7月1日,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攀枝花港龙家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向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晴洲,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坤祥诉被告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云南仟万加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万加公司)、曹扬发、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罗俊、攀枝花港龙家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昊,云南仟万加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南创鑫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锐,攀枝花港龙家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晴洲,被告曹扬发的委托代理人熊波霞,被告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友帮公司将其同乐世界中心的房屋维修翻盖彩钢瓦工程发包给仟万加公司,仟万加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支架电焊业务转包给曹扬发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经攀枝花市立成职介所介绍,到友帮公司的同乐世界中心正在施工维修房屋的工地项目部曹扬发处打工,做电焊工作。2014年9月26日9时,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正在维修施工的房屋第五楼摔下受伤,当日被工地的负责人曹扬发及工友紧急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1爆裂性腰椎骨折伴截瘫;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需依赖护理1人。出院后,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续医费8000.00元;护理程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其他的费用被告至今置之不理。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人身受害的医疗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0元;护理费30008.00元;误工费52560.00元;伤残赔偿金438858.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06190.00元;定残后生活依赖护理费2047320.00元;取内固定续医费8000.00元;更换轮椅费17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住宿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共计2858016.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友帮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跟云南仟万加公司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友帮公司曾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给罗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友帮公司上班、受伤的事实,友帮公司也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被告仟万加公司辩称,仟万加公司从未承接过“同乐世界”的工程,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曹扬发,2013年5月1日,仟万加公司跟创鑫公司签订了“同乐世界”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但该工程于当年完工,并非原告受伤的工程。被告曹扬发辩称,被告曹扬发是仟万加公司工程部焊接工作组的人员,与原告是工友,曹扬发没有向原告发过钱,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钱及治疗费用,被告只是以工友的身份去看望过原告。原告在“同乐世界”做电焊受伤是事实,应该由“同乐世界”管理人港龙公司和产权人友帮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创鑫公司辩称,创鑫公司曾于2013年5月1日与仟万加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创鑫公司承包攀枝花市同乐世界家居广场中庭钢网架屋面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顶部网架于2013年7月1日完工退场。2014年7月31日,罗俊曾代表创鑫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罗俊承包攀枝花市同乐世界家居广场中庭钢网架屋面工程,合同工期为45天,顶部网架于2014年8月20日完工退场。前述两项工程均在原告受伤前早已完工,创鑫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曹扬发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所述其受伤涉案工程,与该两项工程非同一工程,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创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俊的答辩意见与创鑫公司公司一致,要求驳回原告对罗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龙公司辩称,友帮公司是“同乐世界”的产权人,友帮公司将“同乐世界”交由港龙公司进行管理,而仟万加公司是友帮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昆明的一个产业。本案中,进行用工登记、安排原告工作、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人均是曹扬发。港龙公司与罗俊代表的创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已在原告受伤前完工,因此,港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陈坤祥通过劳动力市场的介绍联系到被告曹扬发,被安排在“同乐世界”从事彩钢瓦维修工程的焊工工作。2014年9月26日,因施工需要将“同乐世界”3楼屋顶的钢柱放到预埋件上并进行焊接,原告便从3楼楼顶顺着避雷针向下滑,准备下滑到2楼楼顶,但避雷针忽然断裂,原告摔到2楼楼顶。后原告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腰1爆裂性腰椎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腰背部保护,在腰部支具保护坐位活动。加强护理,防止褥疮、坠积性肺炎、尿路感染等并发症。每月门诊复查、随访。休息两月”。备注:“住院期间及院外二月需陪护壹人”。原告出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00元。2015年4月1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冶疗费需8000元。2015年5月5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0月22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贰级伤残。2013年5月1日,被告仟万加公司与创鑫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仟万加公司将攀枝花同乐世界家居广场中庭钢架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创鑫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7月16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日,被告港龙公司与罗俊代表的创鑫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港龙公司将攀枝花同乐世家居广场中庭钢架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创鑫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验收合格。原告陈坤祥的长女陈啟艳于2009年5月10日出生,长子陈啟毅于2010年12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介绍所求职登记表、照片、出院证、病历资料、门诊病例、护理和休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医疗及鉴定费发票、职业资质证、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创鑫公司与云南仟万加公司及罗俊代表的创鑫公司与港龙公司分别签订的关于“同乐世界”的《建筑安装合同》所涉工程均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已骏工验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工程系以上两项工程中的任一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创鑫公司、云南仟万加公司及罗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及被告曹扬发均证实,原告陈坤祥到到“同乐世界”从事彩钢瓦安装工程的焊工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因此,被告港龙公司及友帮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其“同乐世界”建设工程中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系通过联系被告曹扬发到“同乐世界”从事焊工工作,但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曹扬发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曹扬发认为其仅是原告陈坤祥提供劳务的中间介绍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曹扬发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创鑫公司提交的“同乐世界”彩钢瓦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仟万加公司及港龙公司均曾以建设单位的身份就“同乐世界”的建设、维修工程对外进行过发包,由此可见,仟万加公司及港龙公司均不专属享有“同乐世界”建设维修工程对外发包的权利。而被告友帮公司作为“同乐世界”的产权人,自然享有“同乐世界”建设、维修工程对外发包、委托发包及自行建设维修的决定权。原告陈坤祥确系在“同乐世界”的房屋彩钢瓦维修工程工作中受伤,被告友帮公司负有证明该维修工程工程发包情况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原告受伤的工程应系友帮公司自行施工建设。原告陈坤祥在为被告友帮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友帮公司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坤祥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向被告友帮公司提供有偿劳务服务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忽视自我保护,在施工现场配备了吊梯的情况下,为了节约时间,从避雷针滑下,其应当预见到此举存在很大的危险性,但由于疏忽大意,造成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陈坤祥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被告友帮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被告均不认可在原告受伤后垫付或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亦未对其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主张,因此,本院对该部份费用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200元。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12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诊断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原告实际住院126天,参照攀枝花市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为3780元(126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3、定残前的护理费30008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实际共一年两个月,按照2014年居民护理行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只主张定残前护理费30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2118元。截止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误工一年零26天,按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118元。即:38303+(38303元÷12个月÷21.75天×26天);5、伤残赔偿金534546.75元。原告受伤致残贰级,本人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8858元(24381元/年×20年×90%),另原告有被抚养子女二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中陈啟艳为45030元,即(7110元/年×12年+7110元/年÷12个月×8个月)÷2,陈啟毅50658.75元,即(7110元/年×14年+7110元/年÷12个月×3个月)÷2;6、定残后的生活依赖护理费632840元。原告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2014年居民护理行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定残后的生活依赖护理费最长计算20年,为632840元(31642元/年×20年);7、续医费8000元。原告经鉴定续医费为80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更换轮椅费9000元。原告定残日已满29岁零5个月,更换轮椅费应计算至70岁,每7年更换一次,按照1500元标准计算6次应为9000元;9、精神损失费25000元。原告伤残贰级,本院酌情核定精神损失费2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正规发票,且不能明确、具体说出其2000元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本院结合原告方复查往返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11、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发票,不能明确、具体说出产生住宿费的时间和事由,本院对其要求支付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提供劳务致残产生的损失共计1287492.75元。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具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友帮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坤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前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生活依赖护理费、续医费、更换轮椅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772495.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664元,由原告陈坤祥负担11866元,被告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松涛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春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