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莫儒就,陈丽芳,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莫儒就,陈丽芳,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杨法德,系该行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儒就,男,壮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丽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020。被告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莫儒就,系本案被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莫儒就、陈丽芳、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莫儒就、陈丽芳、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莫儒就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莫儒就提供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100%,即年利率为12.3%,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贷款利率采取固定日调整,即每年1月1日调整;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莫儒就须于每月5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莫儒就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莫儒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质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莫儒就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与被告莫儒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莫儒就提供名下一份人民币5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如被告莫儒就不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物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分别与被告陈丽芳、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约定该两名被告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莫儒就指定的账户提供450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莫儒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三被告出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11月16日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尽快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莫儒就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98430.51元(其中本金181660.96元,利息6525.38元,罚息9718.61元,复息525.56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4.25%计算);2、被告莫儒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921元;3、被告陈丽芳、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莫儒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1660.96元、利息6525.38元、罚息14751.63元、复息757.21元。被告莫儒就、陈丽芳、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莫儒就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莫儒就,贷款人为原告,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0%;贷款利率实行固定日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方式,扣款日为每月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2013年9月2日,被告莫儒就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莫儒就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79)内定期存款5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莫儒就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质权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冻结了上述被告莫儒就名下银行账户,该笔保证金至2014年9月2日产生利息165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5年1��29日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及利息合计51650元进行了划扣。2013年9月4日,被告陈丽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1》),承诺自愿为被告莫儒就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45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2013年9月4日,被告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2》),承诺自愿为被告莫儒就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45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莫儒就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莫儒就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5日,扣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莫儒就自2015年7月起至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1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被告莫儒就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6��4月28日,被告莫儒就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81660.96元、利息6525.38元、罚息14751.63元、复息757.21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代理事项包括全部审级,约定数额为人民币9921元,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从合同是《担保书1》、《担保书2》及《质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莫儒就自2015年7月起至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莫儒就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则以该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1、罚息被告莫儒就自2015年7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支持。2、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儒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可计收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莫儒就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息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息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内应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其主张的复利计至2015年11月17日止,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双方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本案诉讼活动亦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数额方面,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包括全部审级,原告请求的数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2、保证责任被告陈丽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了《担保书1》,承诺自愿为被告莫儒就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书1》的约定,被告陈丽芳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45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了《担保书2》,承诺自愿为被告莫儒就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书2》的约定,被告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45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儒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1660.96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1277.01元,复息757.2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基准利率标准,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莫儒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9921元;三、被告陈丽芳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达利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元,财产保全费1562元,合计37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云娜 搜索“”